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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茶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06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某打电话向其姐夫的弟弟何*某借车,何*某拒绝后,谭*某感觉没面子,便纠集陈*、谭*、陈*某(均未到案)等人开车闯到何*某家。谭*某下车后用砖头将何*某的大众CC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何*某上前制止时,谭*某等人便殴打何*某,谭*见状在劝架中也受伤。经鉴定,车辆毁坏的价值为10840元,何*某、谭*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谭*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购车发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何*某、谭*的陈述,证人周*、颜*、段甲*、谭*的证言,被告人谭*的供述,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甲某,男,1977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肄业文化,下岗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7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8月27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0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0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成
  •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