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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到天门市公安局岳*出所报案,称其藏在家中的银元和金手镯被盗。岳*出所经过调查走访,认为王*报称的财物被盗案件不成立,并将该情况告知了王*。

2014年8月13日、14日、15日、17日,被告人王*因不满岳*出所对其家被盗之事的调查回复,连续多日在岳*出所门前用音箱、麦克风发表演讲,捏造事实,污蔑诽谤岳*出所工作人员,致使大量群众围观,造成岳*出所门前公路交通堵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14年8月5日、8日,被告人王*在岳*出所借故与该所司机辜*发生口角后,持刀在岳*出所门前及值班室追逐、恐吓辜*,情节恶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证明王*的基本情况。

2、仙桃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

3、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报称的被盗案件不能成立,并将该情况告知了王*。

4、被告人王*的演讲稿及诽谤信,证明其捏造大量事实、污蔑诽谤岳*出所工作人员。

5、物证管制刀具两把、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管制刀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追逐、恐吓辜*所用管制刀具作为证据依法予以保全。

6、天门市岳口电信局及岳口*银行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的起哄闹事行为导致大量群众围观,交通严重堵塞,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了两单位的正常办公。

7、证人郭*、汪*、文*、李*、陈*、刘*、程*、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份多次用音箱、麦克风在岳*出所门前发表侮辱、诽谤岳*出所工作人员的演讲,导致大量群众围观,致交通堵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商户的正常办公和营业受到严重影响。

8、证人雷*、谢*、李*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5日、8日借故与岳*出所司机辜*发生口角后,持刀在岳*出所门前及值班室追逐、恐吓辜*。

9、被害人辜*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到岳*出所寻衅滋事时借故与其发生口角并持刀对其追逐砍杀、进行威胁恐吓。

10、视听光盘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在岳*出所门前捏造事实、污蔑诽谤岳*出所工作人员、起哄闹事导致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在岳口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持刀砸破三块窗户玻璃及砍板凳的事实,经查,王*实施的该损毁财物的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可以不作犯罪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两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未实施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辜*的陈述以及视听光盘、现场照片均证实,王*于2014年8月间连续多日用音箱、麦克风在岳*出所门前发表演讲,侮辱、诽谤岳*出所工作人员,导致大量群众围观,致交通堵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于8月5日、8日借故与辜*发生口角后,持刀在岳*出所门前及值班室追逐、恐吓辜*。上述事实,还有证人郭*、汪*、文*、雷*、谢*、李*等人的证言,王*的演讲稿,物证管制刀具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持刀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持刀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0年被仙桃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秀斌
  • 代理审判员张双
  • 代理审判员杨艳荣
  •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