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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杨*、吴*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以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胡*、吴*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与原审被告人胡*、吴*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羁押,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胡*,无职业。2010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0日由湖北*台监狱押解至仙桃市公安局。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吴*,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志祥
  • 代理审判员杨艳荣
  • 代理审判员张双
  •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