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杨*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杨*、吴*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以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胡*、吴*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与原审被告人胡*、吴*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