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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甲、昌*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昌*甲、昌*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昌*甲、昌*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9日晚6时许,昌中照(另案处理)和昌*辛*丙开设的位于仙桃市昌湾村二组的麻将室因商议赌博之事发生争执后,昌中照与昌*辛、昌*庚、昌*癸发生冲突,昌*癸将昌中照的鼻子打伤。昌中照离开后邀约了被告人昌*甲、昌*乙等人持刀、棍返回麻将室,与昌*辛、昌*庚、昌*癸等人发生打斗。昌*甲、昌*乙等人将昌*辛、昌*庚、昌*癸、昌*壬打伤。2015年3月9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昌*辛、昌*庚、昌*癸、昌*壬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昌*乙被襄阳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昌*甲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5月4日,昌*甲、昌*乙等人赔偿被害人昌*庚40000元,赔偿被害人昌*辛和昌*壬13000元,昌*庚、昌*癸、昌*辛、昌*壬对昌*甲、昌*乙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害人昌*、昌*、昌*、昌*壬的陈述,证人昌*丙、昌*丁、昌*戊、昌*己的证言,被告人昌*甲、昌*乙的供述和辩解,襄阳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视听资料,仙桃*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041号、(2015)042号、(2015)043号、(2015)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决字(2015)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昌*甲、昌*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昌*甲、昌*乙伙同昌中照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昌*辛、昌*庚、昌*癸、昌*壬,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昌*甲、昌*乙等人赔偿昌*庚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昌*辛和昌*壬经济损失13000元,昌*庚、昌*癸、昌*辛、昌*壬对昌*甲、昌*乙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昌*甲、昌*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昌*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昌*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昌*甲上诉提出:1、对方先对昌中照实施殴打,其与昌*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昌*乙上诉提出:1、证人昌*己的证言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昌*甲、昌*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期间,上诉人昌*甲、昌*乙的亲属于2015年11月18日赔偿被害人昌*癸经济损失5000元,昌*癸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昌*甲、昌*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昌*癸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昌*甲提出对方先对昌中照进行殴打,其与昌*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昌中照和昌*辛因赌博之事发生争执后,与昌*辛、昌*庚、昌*癸发生冲突,昌*癸将昌中照的鼻子打伤。昌中照离开后邀约了被告人昌*甲、昌*乙等人与昌*辛、昌*庚、昌*癸等人发生打斗,将昌*辛、昌*庚、昌*癸、昌*壬打伤。据此,在昌*癸等人与昌中照发生纠纷后,昌*甲、昌*乙与昌中照等人未寻找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借故生非,随意殴打昌*辛、昌*庚、昌*癸、昌*壬,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昌*甲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昌*乙提出证人昌*己的证言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昌*己的证言能与昌*甲、昌*乙的供述,被害人昌*辛、昌*庚、昌*癸、昌*壬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昌*甲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甲、昌*乙伙同昌中照等人因偶发矛盾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昌*辛、昌*庚、昌*癸、昌*壬,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昌*甲、昌*乙等人赔偿昌*庚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昌*辛和昌*壬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昌*庚、昌*癸、昌*辛、昌*壬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昌*甲、昌*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寻衅滋事罪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昌*甲、昌*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昌*癸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昌*癸的谅解,二审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昌*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三、上诉人昌*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昌*甲,又名昌少南,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昌*乙,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秀斌
  • 代理审判员张双
  • 代理审判员杨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