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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46号李**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判决书

法院:来凤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唐某某、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2年2月18日晚22时许,谢某某与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某发廊老板田*甲发生纠纷,张*(已判)赶至现场,并与谢某某一方的田*乙(已判)发生争执,田*乙准备殴打张*,被田*(已判)劝阻,张*遂向姚*电话求援。姚*得知后,电话约定田*乙到某酒店二楼KTV一包房内谈判,被告人李*甲也参与了谈判。在谈判时,当姚*得知发廊再次被砸后,随即中止谈判,并通知手下人员组织车辆、砍刀、杀尖、自制手枪和猎枪等作案工具,分乘四辆小车持械上街寻找谢某某等人。田*乙及被告人李*甲等人在来凤县一中广场吃夜宵。后李*甲等人在来凤*公司门前与寻找砸发廊的姚*手下田*丙、田*丁(已判)发生口角,田*丙等人离开,李*甲将情况电话告知田*乙。田*乙遂带杨*某等人与田*等人汇合,后打电话给姚*问其在哪里,姚*答在某商务酒店。2月19日凌晨2时40分,田*乙、杨*(已判)、李*甲、李*乙、唐某某等二十余人携带枪支、刀具赶到某宾馆,田*乙、杨*某、李*甲走在前面,杨*(已判)手持左轮手枪,田*戊、向某某、杨*乙持刀具跟随其后,被告人李*乙、唐某某等人站在某商务酒店门前。随即,被激怒的姚*便手持猎枪从宾馆房间经大厅向对方冲去,姚*手下等人各持刀枪紧随其后。斗殴中,被告人姚*开枪将杨*的左大腿击成重伤,田*乙左小腿被一发手枪子弹击成轻伤。姚*在猎枪被田*乙夺走后,退往酒店后面停车场,田*己(已判)点燃多颗鱼雷扔向对方,田*乙、李*甲、杨*某一伙趁势追去,杨*丁(已判)从车上取出猎枪朝天开了两枪,田*乙一方停止追击。后双方人员纷纷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李*、李*、唐某某三人主动到来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检测报告、(2012)鄂来凤刑初字第00110号、00115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29号、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等人、姚*等人、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李*、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李*在来凤县某宾馆与在此开房的胡某某发生口角,李*便打电话叫来了杨*、李*、李*、李*等人(以上均另案处理)来帮忙,与胡某某一起的被害人黄某某便上前询问,杨*便对其打了一耳光,随即二人抱在了一起,后被告人李*等人对其拳打脚踢,黄某某欲逃脱,被告人李*则帮忙抓住黄某某的衣服不放,李*等人又对其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被害人黄某某站起来找鞋子并对施暴者讲狠话,杨*等人又继续追打黄某某。后被告人李*、李*及李*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人李*、李*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月2日被刑事拘留,均于2010年2月2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李*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资料、收据、领条,证人杨*、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恩施州鸿翔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139号、来司临鉴(2011)临鉴字第038号、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796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赌博

2013年4月初至5月13日期间,梁某某、杨*(已判)在谢某某的介绍下合伙在翔凤镇大垭口村、翔凤镇白羊坡村等地村民家中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因赌场抽头等开支问题发生争议,谢某某退出。梁某某、杨*、杨*(已判)继续维持赌场的运行。梁某某组织邀约黄*某、谢*参与赌博,安排梁*(已判)负责发牌、抽头,安排黄*(另案处理)保管抽头所得,安排梁*(已判)负责放哨。杨*邀约李*、李*等人参与赌博,安排李*壬(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抽头。被告人梁某某将抽头所得除去开支后分成五份,坐庄人员(俗称“门子”)分得其中四份,另外一份由梁某某、杨*、杨*等组织者平分。赌场运行期间,梁某某等组织者曾安排被告人李*对抽头进行清点和发放,安排唐某某对抽头进行清点和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某、梁*、梁*、杨*、黄某某、谢*、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李*、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沈*提出被告人李*乙仅为参赌人员,未分得抽头,故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乙明知梁某某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接受其安排为赌博活动提供帮助,应当以赌博罪共犯论处,但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各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1、聚众斗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唐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参与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田*、杨某某系组织者、邀约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积极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唐某某积极参与斗殴,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李*、唐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寻衅滋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李*乙及李*戊等人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李*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乙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

3、赌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唐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杨*、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唐某某等人未直接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唐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上述被告人李*、唐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已减去原羁押的21天)。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已减去原羁押的14天)。

四、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 辩护人金*,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 辩护人沈*,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志
  • 代理审判员冉莉莉
  • 人民陪审员姚江海
  • 书记员陈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