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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来凤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在来凤县“丽都宾馆”住宿时与宾馆保安发生冲突,后宾馆老板何某某带派出所民警来解决纠纷。双方在派出所经民警调解后,双方均没有意见,都离开了派出所。后被告人姚*仍然不服气,要求和何某某再次协商未果。2013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姚*邀约多人携带砍刀、杀尖等凶器来到丽都宾馆大厅,将大厅内一台电脑显示器、三个沙发、一个折叠床、一块玻璃、两盆花等物品砍坏,所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杨某某、何某某、覃某某、赵*、田*、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3)106号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志
  • 代理审判员周健伟
  • 人民陪审员姚江海
  • 书记员陈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