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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凤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胡*与被害人胡*、胡*之间存在土地纠纷。2013年11月9日,胡*将胡*家大门及楼梯间扶手砸坏。当日,经翔*出所调解,胡*给胡*补偿了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双方约定不再采取极端行为解决纠纷。后胡*、胡*再次以此事为由,在2013年11月中旬,多次邀约他人到胡*、胡*家楼下采用喇叭喊话、拉横幅等方式威胁、恐吓两家人,干扰其正常生活。二人先后两次将具有爆炸危险性的“雷王”、“鱼雷”在胡*家屋外引爆,严重影响了其家人及周围群众的生活、经营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胡*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申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胡*、程某某、向某某、舒*、向某某、胡*等13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湖北民*破研究所《爆炸物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胡*、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胡*某因民间纠纷,多次对他人实施辱骂、恐吓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胡*某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胡*、胡*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
  • 被告人胡晴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琼
  • 书记员陈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