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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凤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唐*乙在武汉宏基车站购买一张武汉至来凤的卧铺汽车票,但上车后却发现乘坐的是大巴车,遂向车站电话投诉,车主及司机便对其解释没有卧铺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唐*乙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唐*甲,被告人唐*甲回复待车到后再联系。当晚23时许,被告人唐*乙乘坐的大巴车到达目的地,停在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路客运站的站口下客时,被告人唐*甲邀约“军军”等人持刀驾车赶到,在被告人唐*乙的指认下,被告人唐*甲等人用拳脚及刀背殴打该车两名司机彭某某、钱某某,致被害人彭某某轻微伤(牙齿被打掉一颗)、被害人钱某某软组织损伤,并将彭某某、钱某某强行带上车,以寻找车主。被告人唐*乙等人离开现场时,又将正在看手机的的士司机张某某一阵拳打脚踢。民警出警后,将尚未离开现场的被告人唐*乙传唤至翔凤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要求其通知被告人唐*甲到案,被告人唐*甲接被告人唐*乙电话后,遂将二被害人放行,并自动到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物品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钱某某、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的意见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谅解书、协议书等,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来公勘(2014)K4228275700002014105003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唐*、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为给其弟泄愤,邀约多人并直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在与人发生纠纷后,便电话告知被告人唐*赶到现场并为其指认被害人钱某某、彭某某,帮助被告人唐*等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及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因其未直接实施殴打他人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各自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
  • 被告人唐*。系被告人唐*甲胞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向世贵
  • 书记员陈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