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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凤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向*、向某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向某乙、向*、向某丁、向某戊、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8时,被告人向某甲过生日邀约被告人向某乙、向*、向某丁、张某某、向某戊及聂*(另案处理)等人在来凤中百五楼凤池酒店举行生日宴会。酒后,向某甲、向某乙、向*、向某丁、张某某、向某戊及聂*等人到六楼大富豪娱乐有限公司KTV6666号包间唱歌。期间,DJ服务员周某某在包间内不慎滑倒,向某甲和DJ服务员田*扶其到一旁的水吧休息。在水吧内,因田*问周某某是否需要到医院去检查,田海在旁边听到后就殴打田*,将玻璃杯砸向田*的头部。从水吧出来后,向某甲又走到收银台内,打砸里面的电脑、发票机等物品,并殴打服务员田*乙、向某。此时,向某乙也进入收银台内进行打砸,从收银台出来后,向某乙用垃圾桶殴打向某已,张某某在大厅内开始追打他人,并用垃圾桶等物品砸向大厅、收银台的墙壁。向某丁用话筒、垃圾桶等物品多次砸向大厅及收银台。在大厅内聂*多次挥拳殴打向某已,向*用灭火器砸大厅墙壁。

向某甲、向某乙等人在六楼“大富豪”打砸完之后,乘电梯到一楼与接到报案、前来出警的翔*出所民警相遇,民警李*、张*等人让向某甲、向某乙等人配合调查,并欲把他们控制在电梯口走道内,向某甲、向某戊、向某乙、张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并殴打出警民警,在民警李*鸣枪示警后,向某甲等人仍不听劝阻强行冲出走道,在冲出走道后又在大街上乱吼乱叫,拦停过往车辆,民警在劝阻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打伤协警杨*,致杨*右耳膜穿孔。后县公安局特警大队赶来支援,向某甲、向某乙被现场抓获,其余人员四下逃散。

经来凤*证中心鉴定:来凤县*限公司KTV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8468.47元;经来*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协警杨*右耳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向某丁、张某某等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某甲、向某乙、向某戊、张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向某甲辩护人金*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向某甲具有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的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向某甲自愿认罪。3、被告人向某甲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4、被告人向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肯劣迹。5、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良好,愿意痛改前非。6、被告人向某甲所犯妨害公务罪事出有因,且行为相对人在处置过程中有不当不合理甚至违法之处。综上,被告人向某甲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张某某辩护人欧*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均无异议,但认为妨害公务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因为张某某当时已经出了中百大门走远后发现衣服和钱包没有带才回去的,看见在吵闹才过去了,其原意也是劝解,打警察也就是一下,没有后续的行为。对寻衅滋事罪,当时是为向某甲庆生,后来因事件发生张某某也就是摔了垃圾桶,应为从犯。张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大,事件没有引起群体骚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案中,相关人员对事件的处理也有不当之处,张某某系初犯,故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被告人向某甲过生日邀约被告人向某乙、向*、向某丁、张某某、向某戊及聂*(另案处理)等人在来凤*市五楼凤池酒店进行生日聚会。酒后,向某甲、向某乙、向*、向某丁、张某某、向某戊及聂*等人到六楼大富豪KTV6666号包间唱歌,并在房间内打蛋糕战。期间,DJ服务员周某某在包间内不慎滑倒,向某甲和DJ服务员田*扶其到一旁的水吧休息。在水吧内,因田*问周某某是否需要到医院检查,向某甲在旁边听后就殴打田*,用玻璃杯砸向田*头部。从水吧出来后,向某甲又走到收银台内,打砸里面的电脑、发票机等物品,并殴打服务员田*乙、向某。此时,向某乙也进入收银台内进行打砸,从收银台出来后,向某乙用垃圾桶殴打向某已,张某某在大厅内开始追打他人,并用垃圾桶等物品砸向大厅、收银台的墙壁。向某丁用话筒、垃圾桶等物品多次砸向大厅及收银台。在大厅内聂*多次挥拳殴打向某已,向*用灭火器砸大厅墙壁。

翔*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在中百一楼电梯与向某甲、向某乙等人相遇,民警将向某甲、向某乙等人堵在电梯口走道内,要求他们配合调查。向某甲、向某戊、向某乙、张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并殴打民警。民警李*鸣枪示警,向某甲等人仍不听劝阻强行冲出走道,在大街上乱吼乱叫,拦停过往车辆。在劝阻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打了协警杨*一下。后来凤县公安局特警大队赶来增援,将向某甲、向某乙现场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其余人员四下逃散。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向某甲委托他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并规劝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向某丁、向*、张某某、向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家属为协警杨*缴纳了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整。

被告人向某丁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归案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向某丁、向*、向某戊、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已全部达刑事责任能力。

4、本院(2012)鄂来凤刑初字001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向某丁的累犯事实。

5、向某甲委托书、收据、来凤县*限公司关于向某甲、向某乙处理的建议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向某甲委托他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及规劝其他同案犯主动投案的事实。

6、来*心医院预交金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为杨*预交医药费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庹某某(来凤县*限公司执行总经理)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时的情况及大富豪被打砸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某、周*、田*、田*、向*、李*、向*已、黄某某、杨*、田*丙、周某某、张*、杨*乙、谭*、郭*、邹某某、陈*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及经过。

(四)鉴定意见

1、对来*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临司鉴(2015)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协警杨*的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

2、来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14号《关于被损毁KTV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来凤县*限公司KTV的物品损毁情况及毁损价值。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被辨认人认出及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出来的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各被告人均对案发当时的情况作了如实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七)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的记录,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向某丁、张某某等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468.47元,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戊、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向某丁、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戊、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受到惩处。

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主动规劝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戊、向*、张某某、向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张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金*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欧*提出的辩护意见:1、“妨害公务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因张某某在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拳打出勤民警并致其轻微伤,犯罪情节并非显著轻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执法记录仪只记录了各被告人的言行,没有完整记录双方的行为”。因执法记录仪由出勤民警持有,记录了当时现场各被告人推搡、冲撞的行为,正是妨害公务的客观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来*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临司鉴(2015)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警杨*为轻微伤有异议,认为“是隔了两天才去检查”。因辩护人未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张某某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此次寻衅滋事犯罪系偶发事件,各被告人在事前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以不同的行为方式参与其中,该起犯罪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辨认笔录部分不真实。本案辨认笔录所起作用只是补强其他定罪量刑证据,部分有误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向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向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向某甲。
  • 辩护人金*,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向某乙。
  • 被告人向某丙。
  • 被告人向某丁。
  • 被告人向某戊。
  • 被告人张某某。
  • 辩护人欧*,湖北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志
  • 代理审判员陈琼
  • 人民陪审员陈龙福
  • 书记员陈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