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故意伤害罪,谭**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大沼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陈*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丙的诉讼代理人舒*、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3年9月8日21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高村北22号门前,被告人谭*突然从后面持刀对原告人陈*全身乱砍,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陈*在南海*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60222.5元;在来*心医院四次买药用去1079.9元。经鉴定,陈*所受损伤属重伤,残疾程度为十级。现要求被告人谭*赔偿医疗费6130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2038.4元、护理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共计123552.8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海*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病历16页。用于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在南海*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全休半年。
证据二、南海*民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南海*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60222.5元。
证据三、来*心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用于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来*心医院用去医药费1079.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自己没有能力赔偿,需要朋友代为想办法赔偿。
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人虽亦无异议,但经审查,该证据中有2张医药费收据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系本案发生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另2张医药费收据为同一次收费多联收据的第一联和第二联,系重复提交,且该笔医疗费支出,没有相关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佐证系因本案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1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高村北22号门前,被告人谭*因琐事持刀将陈*丙头部、背部等全身多处破伤。经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陈*丙所受损伤属重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当日,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南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用去医疗费60222.5元。经鉴定,陈*丙所受损伤属重伤,2014年3月20日评定残疾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2012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886元,《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中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阳*、陈*、龙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说明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持械故意伤害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体,致附带民事原告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医药费6022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误工费12038.4元、护理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704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诉请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尚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676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