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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1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张*甲饮酒后在宣恩县沙道沟镇栏杆坪村张*乙住房内寻衅滋事,随意殴打康*、熊*,并用木板敲打张*乙房门,随后又用菜刀将对其劝阻的李*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李*肢体创伤及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头皮裂伤及耳廓外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李*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李*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康*、熊*的陈述,证人明*、张*乙、方*、熊*、梁*、谭*的证言,宣宇平司鉴(2013)临鉴字第13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辨认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三份,黑色上衣一件、白色上衣一件、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甲,农民。因犯抢劫罪,1999年7月9日被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颖
  • 书记员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