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白*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白*、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10许,被告人白*、罗*、杨*与印*、周*(均另案处理)、陈*、梁*、魏*、黄*等人在高罗集镇毛*经营的“河边夜宵店”吃夜宵时,因也在此吃夜宵的周*离开时没有和被告人白*等人打招呼,印*又说起以前周*喝醉酒之后曾让他帮忙推车,印*、白*等人心中不快。于是印*便打电话给已回家的周*,要周*甲到夜宵店来,周*拒绝来夜宵店。被告人白*便骑电动三轮车将周*从家里带至夜宵店。在夜宵店院坝,被告人白*、罗*、杨*与印*、周*对周*实施殴打,致使周*甲头部、脸部及身上多处受伤。之后,印*又坐上被告人白*的三轮摩托车,强令周*甲将摩托车推出了7、8米远。经鉴定,周*甲右侧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白*、杨*于2014年9月25日主动到高*出所投案。2014年11月4日,在高罗*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白*、杨*的家人与被害人周*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各项损失共15000元。被害人周*对被告人白*、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罗*、杨*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黄*、梁*、陈*、毛*、莫*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鉴定意见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到案经过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宣*民医院x线数字检查报告单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户籍证明六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罗*、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罗*、杨*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杨*判处非监禁刑,社会矫正机关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因此,对被告人白*、杨*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白*、罗*、杨*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