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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何*等寻衅滋事罪,陈*、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何*、姜*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5月26日、6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郑*、黄*,被告人何*,被告人姜*,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㈠、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6日晚,吴某(另案处理)约出的网友张*乙被杨*开车接走,被告人陈*提议教训杨*,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当杨*驾车行至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变电站旁沿河大道三叉路口时,被尾随而来的被告人陈*、何*、姜*和吴某拦下。四人分别持减震器、钢管等物将杨*所驾轿车的玻璃、引机盖、前杠等多处砸坏,并将杨*、张*乙戳伤。经鉴定,杨*、张*乙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杨*驾驶的鄂Q号雪佛兰科鲁兹牌小轿车,被损坏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71元。案发后,陈*、何*、姜*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㈡、危险驾驶罪。被人陈*、万*和何*于2015年1月19日晚餐时饮酒,随后相继驾驶鄂Q轿车从宣恩驶往恩施,22时许,当车行至恩施市*出口处被查获。经恩施土家*量监督检验所鉴定:陈*血液乙醇含量为92.68mg/100m1,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9mg/100m1,何*血液乙醇含量为37.79mg/100m1。

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抓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复印件二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户籍信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恩*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业务委托单复印件三份、调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领条二份,证人何*、谭*、尹*、李*、朱*、张*、黄*、李*、吴*的证言,被告人陈*、何*、姜*、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宣恩*证中心宣价(刑)鉴字(2014)4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宣恩县公安局鉴定中心宣*(刑)鉴(医)字(2014)051号、052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各一份、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三份,光盘三张,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二份,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何*、姜*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处罚;被告人陈*、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在涉嫌危险驾驶罪中以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检测的血样与抽血提出的血样具有同一性和没被污染性,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万*的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㈠、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陈*、何*、姜*与吴*等人一起宵夜,吴*约出网友张*等人参与宵夜,宵夜后张*被杨*开车接走。被告人陈*提议教训杨*,并准备了摩托车的减震器、钢管、石头等作案工具。当杨*驾车行至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变电站旁沿河大道三叉路口停下时,被尾随而来的被告人陈*、何*、姜*和吴*纠缠,四人分别持减震器、钢管等物将杨*所驾轿车的玻璃、引机盖、前杠等多处砸坏,并将杨*、张*戳伤。经鉴定,杨*、张*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杨*驾驶的鄂Q号雪佛兰科鲁兹牌小轿车,被损坏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71元。案发后,陈*、何*、姜*已赔偿被害人3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何*、姜*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抓获经过三份、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证明四份、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调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领条二份,证人张*、朱*、张*、黄*、李*、吴*的证言,宣恩*证中心宣价(刑)鉴证字(2014)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宣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宣*(刑)鉴(医)字(2014)051号、052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各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二份,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㈡、危险驾驶罪的事实

2015年1月19日晚餐时,何*与被告人陈*、万*等人饮酒后,何*提出到恩施去玩,先由何*驾驶号牌为鄂Q的轿车载陈*、谭*、万*等人,从宣恩县城行至谭家坝互通的一个封闭匝道口,停车后由被告人陈*驾驶车辆行至恩施西出口,陈*发现前面有交警在盘查车辆,在收费站付费后,陈*安排万*驾驶车辆,当*驾车开出十几米远时,警察将该车拦停。派出所民警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分别对陈*、何*、万*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陈*的酒精含量为172mg/100m1、万*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1、何*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1。经恩施土家族苗*监督检验所鉴定: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9mg/100m1,陈*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2.68mg/100m1,何*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7.79mg/100m1。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万*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餐时,陈*、何*、万*与姜*等人在何*和陈*开的摩托车店里饮酒,饮酒后提议到恩施民院去玩,于是何*开着号牌为鄂Q的轿车载着陈*、谭*、万*及万*的两岁小孩,行至恩*高速和沪渝高速连接道路时停车与一大货车扯皮,随后由陈*驾车行至恩施西出口时,陈*发现高速路出口有交警盘查,在收费站付费后,就叫万*开车,万*将车开了十几米远后警察将车拦下来,发现车辆交溢着酒气,将他们带到派出所后做了酒精测试,然后又带他们到医院抽血。

2、证人证言,⑴证人尹*的证言,尹*称他是恩施*流公司司机,2015年1月19日从来凤运了一车葵花籽开往恩施华硒物流园区方向行驶,到晚上九点多钟,他开的车子经过恩施市芭蕉服务区时,一辆车牌号牌为鄂Q的轿车超车将他的车逼停至恩*高速和沪渝高速连接地段,几个男子爬上他的左右车窗旁,敲打车窗,对他大声吼叫,他锁好车窗,快速将车开至谭家坝下高速,被在高速出口的警察带到派出所来的经过;⑵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上,何*打电话喊他到恩施去玩。何*驾车带着他、陈*、万*及万*的儿子从宣恩椒园上恩施的高速,当时他闻到何*他们身上有酒气,知道他们都喝了酒的,何*他们与一辆货车在高速路上扯皮,后由陈*开车至恩施市谭家坝收费站时,陈*发现前面有警察在那里检查,在收费站付费后由万*开车,万*刚开车几十米就被警察拦停了,他们都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的经过;⑶证人李*(系陈*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她和陈*为了感谢姜*帮忙修车,在摩托车店内请姜*吃饭,她买了五瓶38度的诗*醇酒(半斤装),陈*、何*、万*、姜*及他的徒弟五人一人一瓶酒,喝了近二个多小时,结束时大约晚上九点钟了,这时何*提出到恩施去玩,他们就把谭*接来了,由何*驾车载着陈*、谭*、万*及万*的儿子到恩施去了,她是第二天才知道他们因涉嫌醉驾被带到恩施*出所去了;⑷证人何*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餐饮酒后,他提议到恩施民院去玩,于是开车载陈*、谭*、万*及万*的两岁小孩,行至恩*高速和沪渝高速连接道路时停车与一大货车扯皮,随后由陈*驾车行至恩施西出口时,陈*发现高速路出口有交警盘查,在收费站付钱后,就叫万*开车,万*将车开了十几米远后被警察拦停,警察发现车辆充满着酒气,将他们带到派出所后让他们做了酒精测试,后又带他们到医院抽血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佐证。

3、书证。⑴户籍信息二份,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的是一致的;⑵恩施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月19日22时许,一辆号牌为鄂Q的轿车从谭家坝高速公路收费站出来驶向恩施城区,民警将该车拦停检查时,发现车内充斥大量酒精的味道,经查,万*、陈*、何*三人均轮流驾驶过该车。民警将三名嫌疑人移交给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⑶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三份,证实测试结果陈*、何*、万*分别的酒精含量为172mg/100m1、92mg/100m1、167mg/100m1;⑷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份,证实民警带陈*、何*、万*分别抽取了两个2m1的血样,陈*1号样本编码027088886,2号样本编码027088230,何*1号样本编码027088985,2号样本编码027093587,万*1号样本编码027095689,2号样本编码027089046,表中采血时间填列2015年1月20日2时0分;⑸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三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实万*、陈*、何*具备驾驶证资格及相关情况;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恩*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恩施州*检验所检验业务委托单三份,证实民警委托恩施州*检验所进行血液检查时,将抽血的样品数量填写3m1的来源,抽血的时间由民警调取监控得知抽血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1时10分左右,就口头告知检验人员抽血的时间。

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三份,报告记载血液样品数量是3m1,备注的采血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1时10分。万*的采样编号027095689、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9mg/100m1,陈*的采样编号027088230、血液乙醇含量为92.68mg/100m1,何*的采样编号027088985血液乙醇含量为37.79mg/100m1。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一张是鄂Q号轿车途经椒园、谭家坝高速收费站的监控录像;一张是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内对万*等人进行酒精测试的监控录像;另一张是万*、陈*、何*三人在恩*心医院抽血的监控录像,显示万*、陈*、何*三人于2015年1月20日1时10分到达医院,20分开始抽血,30分左右完成抽血。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恩施土*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认为,该报告应作为定案根据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该检验报告中作为检验的鉴定物血液样本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性没有证据证实,补充的证据亦未达到合理性的排除和合理解释的证明目的,该检验报告不能采信。

经查:本案中的定案关键证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中存在瑕疵,瑕疵一:报告中的样品数量3m1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m1不一致;瑕疵二:报告中的采血时间2015年1月20日1时10分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间2015年1月20日2时0分不符。

关于采血时间不一致,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心医院采血的光盘一张,显示万*、陈*、何*三人在民警的带领下,于2015年1月20日1时10分到达医院,20分开始抽血,30分左右完成抽血。以及恩*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办案民警在调取监控录像后告知检验部门抽血时间,故检验报告的时间与监控录像时间相吻合,检验报告上的采血时间应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物与送检物是否是同一性问题: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截明:万*的采样编号027095689(样本1)、陈*的采样编号027088230(样本2)、何*的采样编号027088985(样本1),分别与州中心医院抽血后填列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份的编码相一致,故鉴定对象与样本是一致的,辩护人的关于鉴定物与送检物是否同一性存疑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物与送检物是否被污染的问题。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是否作定案根据的情形之一: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本案只存在报告中的样品数量3m1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m1不一致的瑕疵。本案的鉴定物来源清楚,亦未达到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辩护人这一观点不成立。

综上,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测试呼气结果、抽血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均能相互佐证二被告人酒后血液含量达到醉驾的标准,且鉴定物与送检物是同一性。故综合全案证据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作为定案根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何*、姜*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何*、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万*酒后驾车,血液含量均达到80mg/100m1,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在寻衅滋事罪中具有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万*的辩护人以检验报告存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是犯意的提起者和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姜*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何*、姜*、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何*、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醉酒驾车的里程较短,未造成其他后果,情节轻微。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各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万*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郑*,湖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再永,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何*,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酒后驾车,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 被告人姜*,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万*,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宣恩*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红艳
  • 人民陪审员燕为义
  • 人民陪审员房胜英
  • 书记员马礼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