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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与赵*、赵*(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李家河*教学楼二楼的教师集体办公室(一)内,误认为该校教师舒*安排赵*的儿子赵*每周多次打扫厕所,遂质问下课回到该办公室的教师舒*,并对舒*以及闻讯赶来的该校校长张*和门卫李*乙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李*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于2015年3月5日到宣恩县公安局投案。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舒*、李*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四份、情况说明三份、到案经过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人张*、李*甲、胡*、赵*、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舒*、李*乙、张*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视频光盘二张、调解协议书、收条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学校随意殴打教师,致二人轻微伤,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农民。因寻衅滋事,2015年3月5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9日宣恩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成召
  • 书记员胡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