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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10许,被告人周*与白*、杨*、罗*(均已判决)、印*(另案处理)在高罗集镇“河边”夜宵店宵夜时,看见周*与他人也在此宵夜,因周*走时没有与白*等人打招呼,白*等人认为周*没有把自己放在眼里。印*又说起几年前,周*喝醉酒之后曾让他帮忙推车一事,于是印*便打电话给周*,想将周*约至夜宵店出气,周*拒绝来夜宵店。白*便骑着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将周*从家里带至夜宵店。在夜宵店院坝内,被告人周*伙同白*、罗*、杨*、印*五人对周*实施殴打,致使周*头部、脸部及身上多处受伤。之后,印*又坐上白*的三轮摩托车,让周*将摩托车推出7、8米远。经鉴定,周*右侧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5年4月24日主动到恩施*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人白*、杨*、罗*、陈*、梁*、毛*、莫*等人的证言,宣宇平司鉴(2014)临鉴字第14037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共同作用;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庭审中辩称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曾用名周行),农民,湖北省宣恩县高罗乡九间店村一组15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宣恩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颖
  • 人民陪审员龙安桃
  • 人民陪审员冉启国
  • 书记员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