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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怀疑自家玉米苗长势不好是周围邻居打药所为,2015年5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吃饭饮酒后,为报复他人,便用农药“百草枯”兑水后装入喷雾器内,先后在宣恩县晓关乡古路槽村六组组级公路两侧(小地名为“坳上槽”、“茶园”)的旱田里,沿途肆意喷洒,致使同组村民向某己家、向某戊家、向某丁家的烟苗,向某丙家的玉米苗、黄豆苗、辣椒苗,向某庚家的玉米苗等农作物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向某己家受损烟苗529株,受损价值899.3元,检出农药“百草枯”成分;向某戊家受损烟苗405株,受损价值688.5元,检出农药“百草枯”成分;向某丁家受损烟苗90株,受损价值153元,检出农药“百草枯”成分;向某丙家受损玉米苗592株,受损价值100元,未检出农药“百草枯”成分;向某庚家受损玉米苗656株,受损价值109.5元,检出农药“百草枯”成分;向某丙家受损黄豆苗198株,受损价值39.6元,检出农药“百草枯”成分;向某丙家受损辣椒苗482株,受损价值120.5元,检出农药“百草枯”成分。综合认定农药“百草枯”致害农作物受损价值201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李*、杨*、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向某庚的陈述,喷雾器一个,户籍证明一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受损农作物清单一份,检验报告二份、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向某甲,务农。因寻衅滋事,2015年5月1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执行完毕;因转为刑事案件,同年6月11日宣恩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决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1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成召
  • 书记员马礼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