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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寻衅滋事案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与樊*、谭*(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驶鄂Q75935轿车从白土坡驶向西壤坡,途经“音乐之声”门口时,由于车速过快受到陈*的指责,张*为此极为不满,遂起报复之念,张*即将车快速倒至“音乐之声”门口,下车后即对陈*谩骂“你格老子的还发抛,认不到老子啊”,说着就朝陈*脸上一拳,樊*、刘*也跑去与张*对陈*进行殴打,殴打中张*持砖头将陈*头部打伤,将陈*打倒在地后,张*、谭*又追打无辜的李*,谭*用脚将李*鼻子踢伤。后经鉴定,陈*头部的损伤属轻伤,李*鼻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诉请以寻事滋事罪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殴打陈*是因为他的指责、谩骂引起的,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与樊*、谭*(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驶鄂Q75935轿车从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驶向西壤坡,途经“音乐之声”门口时,由于车速过快受到陈*的指责,被告人张*为此极为不满,即将车快速倒至“音乐之声”门口,下车后即对陈*谩骂,并朝陈*脸上一拳,樊*、刘*也跑去与张*对陈*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张*持砖头将陈*头部打伤,张*、谭*又追打李*,谭*用脚将李*鼻子踢伤。经鉴定,陈*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面部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陈*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磊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款领条。

2、证人江*、谢*、王*、杨*、吴*的证言。

3、被害人陈*、李*的陈述。

4、被告人张*及同案犯樊立、谭*的供述。

5、巴东县公安局巴*(2009)016号、017号刑事科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车速过快遭到指责而心怀不满,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属定性不妥,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辩解称殴打陈*是因遭其指责引起,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承诺不追究被告人张*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绰号:磊娃子),男,生于1982年9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小区中环路连接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和平
  • 审判员邱平
  •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 书记员陈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