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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等人寻衅滋事案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覃*某、邓*、朱*、谭*、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谭*、谭*某以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公开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向*、谭*、谭*某,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谭*、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邬*、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高文书、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2日,被告人覃*邀约朱*,朱*邀约覃*某,覃*某邀约社会闲杂人员李*、谭*、邓*、黄*、赵*、周*,伙同谭*、李*、谭*共十三人,以覃*的岳母李*被谭*某家的狗子咬伤为由,携带木棍、钢筋棍等凶器,窜至清太坪柘木水村一组谭*某家,先打谭*某家的狗。谭*某家人进行阻止,覃*、覃*某、邓*、朱*、谭*又携带木棍、钢筋棍等凶器,对谭*某、向*、谭*实施殴打,致谭*某等三人受伤。经鉴定向*头部伤口累计长8.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谭*某、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7年6月2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李*和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闵A31133的白色现代轿车自大支坪返回野三关,在支井河路段,与驾驶鄂Q81576号大卡车的陈*和黄*因为超车发生争执。李*心怀不满,在驾驶过程中,打电话邀约梅*、谭*、陈*某、邓某某、“文子”等人,拦截陈*驾驶大卡车后,对陈*进行殴打,又将黄*、陈*押至野三关集镇“力帆”大酒店,再次进行殴打,李*找黄*索要了现金500元。经鉴定,陈*左上臂皮肤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覃*、覃*某、邓*、朱*、谭*、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覃*某、邓*、朱*、谭*、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均辩称:相互邀约的目的是探望被狗咬伤的覃*岳母,没有说要去打架;在与被害人协商过程中,双方对给被害人的狗做DNA鉴定是协商一致了的,但协商时对方向某先动手打人,使矛盾升级,因此被告人被迫自卫,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一是本案案发现场在被害人谭某某房院内,各被告人用钢筋棍致向某轻伤的行为,仅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而没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因此被告人覃*的行为没有侵犯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犯罪客体。二是被告人覃*在岳母李*某被狗咬伤后,多次寻求村委会、兽医站、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由于受到被害人要求对狗进行DNA鉴定方能解决争议的刁难,才实施追打“肇事狗”的行为,同时被害人先持弯刀砍伤其弟覃*,才对向某实施伤害行为,所以被告人覃*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因此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犯罪主观要件。三是本案起因在于被害人不承认所饲养的白狗咬伤李*的客观事实,且先出手伤人,属“事出有因”,被告人覃*并非“肆意挑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所侵犯对象也并非不特定个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覃*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本案因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覃*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科以刑罚。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1日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2012年2月8日清*综治办证明各1份,证实本案的发生是由民间纠纷引起,李*被狗咬后被告人覃*曾寻求多个部门协商,但由于被害人提出无理请求不能协商一致。

2、医疗费票据75张,合计42516元、谭某某住院病历。用以证实被告人覃*积极垫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覃*的日常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覃*平时一贯表现良好。

4、被告人覃某某的病历资料等,证实被害人向某将被告人覃某某致伤的事实。

经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辩护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对本案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被告人在纠纷引发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并不是无故无理的寻求刺激,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头部被向某用镰刀砍伤后,丢掉了竹棍,并没有去伤害向某,而是去争夺镰刀,防止其用刀伤害自己,属正当防卫。请求宣告被告人覃某某无罪。

被告人邓*、朱*、谭*、李*的辩护人亦分别提出各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了李*的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1份、谭*、向*的证明、照片13张及互联网资料3份,用以证实被害人谭*某因本案上访,及通过各种方式将事情闹大,以达到取得巨额赔偿的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覃*的岳母李某某在返家途中被一白狗咬伤左腿部,因怀疑邻居谭*某是该狗的饲养人,李某某遂与其夫谭*找谭*某理论,谭*某未认可自家饲养的狗咬伤李某某的事实,双方不欢而散。李某某随后在清太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其间,其家人分别向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当地兽医站、村委会反映其被狗咬伤的情况,请求解决,此事后虽经当地村支书向某等人从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协调未果。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覃*邀约被告人朱*,被告人朱*邀约被告人覃*某,被告人覃*某邀约社会闲杂人员被告人李*、被告人谭*、被告人邓*、黄*、赵*、周*,分乘三辆汽车赶往李*某家中,为找谭*某协调解决李*某被狗所伤一事助威。上述人员到达李*某家后,谭*在自家搜集部分铁水管、钢筋棍、竹棍等物放置在阶沿上,对上述人员扬言:“若谭*某仍不认账,即将其狗打死”。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覃*与其妻谭*电话邀请到村支书向*,三人先期到达谭*某家与其协调,双方仍话不投机,产生争执,被告人覃*遂呼唤被告人朱*、覃*某等人打谭*某家饲养的白狗。被告人邓*到达现场后持棍对该狗击打,引起被害人谭*某及女儿谭*、女婿向*的强烈不满,亦持械赶至现场,被告人覃*某欲争夺向*手中所持的弯刀,头部被向*所伤,被告人覃*见状,持钢筋棍朝向*头部及身体多处击打,被告人朱*、覃*某、谭*亦参与实施了对向*的殴打。此后,被告人覃*、朱*分别持钢筋棍对谭*某、谭*实施殴打,将二人致伤。被告人覃*某等人行凶后乘车逃离现场,后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迅速赶往案发现场,将伤员送往清太坪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纠纷方平息。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头部伤口累计长8.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谭*某、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07年6月2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李*和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闵A31133的白色现代轿车自大支坪返回野三关,在支井河路段,与驾驶鄂Q81576号大卡车的陈*某和黄*因为超车发生争执。李*和陈*某发生殴斗,被黄*劝开。李*驾车继续往野三关方向行驶,陈*某在后面继续驾车也往野三关方向行驶。李*在驾驶过程中,打电话邀约梅*、谭*两人帮他在白玉垭路段拦车报仇,梅*又邀约陈*、邓*、“文子”等人驾驶梅*的车(车牌号为鄂Q75272)赶到大坪加油站往野三关方向两百米左右的一处加水站与李*碰面。后李*、李*拦停陈*某驾驶大卡车,对陈*某实施殴打,并将黄*、陈*某押至野三关集镇“力帆”大酒店。在大酒店包间内,李*等人再次殴打陈*某,李*找黄*索要了现金500元方才罢休。经鉴定,陈*某左上臂皮肤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退赔了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谭*某、谭*以六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六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93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向*、谭*某、谭*与被告人覃*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覃*一次性赔偿向*、谭*某、谭*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元,向*、谭*某、谭*放弃要求被告人覃*某、邓*、朱*、谭*、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覃*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向*、谭*某、谭*赔偿款人民币128000元,向*、谭*某、谭*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覃*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嫌疑人归案情况》、《前科情况》。证实本案刑事立案情况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2、鉴定结论

《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向*、谭*某、谭*的损伤程度。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草图1份,现场照片17张。佐证案发现场的状况。

4、被害人陈述

(1)谭*某陈述:有人证明李某某不是其家的狗咬的,这时谭*就叫人来,家狗被打,其在躲避时背部被覃*用钢筋棍打了一棍,并遭多人殴打,其和女儿、女婿三人受伤。其和女儿为轻微伤,女婿向某轻伤的事实。

(2)向某陈述证实了7月2日与岳父谭*某、妻子谭*被覃*、覃*某、谭*等人打伤的事实。

(3)谭*陈述证实7月2日因李*被狗咬伤后,谭*叫人来打其家狗,其上前制止被多人殴打,其看见父亲谭*某、丈夫向某二人被打,自己被谭*、李*某等人殴打受伤的事实。

(4)陈某某陈述证实:因超车与李*发生争执,其被李*殴打、并威胁过不了野三关,随即在离野三关集镇五公里的地方被李*一伙人堵住,用钢筋棍、摩托车减震器、长马刀、黑色的实心胶管子三次将我按到路边水沟里打,后与车主黄*被他们夹持到野三关镇力帆大酒店,又遭殴打,并在大吃大喝了一顿后,要黄*结账并勒索了现金500元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向*的证言证实:6月30日下午其与村兽医魏*和兽医站的刘*到谭*某家调查疯狗咬人的事,谭*某当场否认。7月2日覃*打电话再次要求帮忙调解狗咬的事,其看见他家有很些人,怕不去他们搞出事其就去了。其和覃*、谭*就找谭*某,调解未果。其去调查代某后,在往回走的时候看见先在谭*家里的那些人从院坝里在往后退,手里都拿的钢筋棍,在现场看见向*背上有血,对方有个年轻人头上有条口也在流血的事实。

(2)谭*的证言证实:6月30日李*曾问其看见一条狗子没有,谭*两口子就拉其找谭*某,要求其证明看见是谭*某的狗子咬伤李*的;7月2日他们打架后谭*还到其家里来闹的事实。

(3)邹*的证言证实:其听见谭*喊李*认狗子,一会看见李*和十几个年轻男子到谭*某院坝里去了,听见谭*在哭才到现场去,看见向某在灰坑的干岩上被三四个人围着,好像在夺他手上的什么东西,谭*被几个男人围着用木棍打的滚在地上哭。其劝阻“宝宝儿”后,覃*和谭*才喊不搞哒,那些人才陆陆续续往谭*家走,看见向某背后有血的事实。

(4)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日“宝宝儿”把谭*某叫到其铺子里说解决狗子把李*咬伤的事,谭*某说不是他家的狗子咬的,谭*喊你们都下来,把狗子给我捉起。谭*某就回家了,谭*把娃娃放到其铺子里刚走,李*和十几个人就到谭*某院坝里去了,当时看见那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的有东西,有木棍、竹棍、钢筋棍,其在门口看见李*指着谭*某家的白狗子说就是这条狗子,其中一个打了狗子一棍,接着谭*从屋里出来说是哪个打我狗子的,一会又看时,看见有三四个男的把谭*某的女婿向某抓着在,向某手里正拿着把弯刀,抓他手的正在夺刀。看见谭*的脸被打肿了,向某头上、身上都是血的事实。

(5)李*的证言亦印证了张*的证言及覃*等人伤人的经过。

(6)谭*、董*的证言证实:6月30日李*被狗咬伤并与谭*某发生纠纷的事实。

(7)谭*的证言证实:其因妻子李*被狗子咬伤找谭*某,他不认账。7月2日覃*、谭*把李*接出院,其收集钢筋棍,指使覃*等人打谭*某家的狗以及覃*等人与伤人的经过。

(8)梅*的证言证实因超车李*与陈某某发生争执,随即李*邀约其与“辉辉”、“舟舟”、谭*等一伙人在离野三关集镇五公里的地方将陈某某堵住,用钢筋棍、摩托车减震器、长马刀、黑色的实心胶管子三次将其按到路边水沟里打,后将车主黄*、陈某某夹持到野三关镇力帆大酒店,又来了四个李*的伙计殴打陈某某并向其身上泼了两杯热茶,后在大吃大喝了一顿后,要求黄*补医药费5000元,但由于黄*只有500元勒索500元现金的事实。

(9)黄*、李*、李*的证言印证梅*的陈述。

6、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综合被告人覃*、覃*某、邓*、朱*、谭*、李*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出庭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覃*某、邓*、谭*、朱*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查,本案六被告人与多人相互纠结一起的动机是为了给被害人形成心理威慑,以达到被害人最终妥协承认是自家饲养的狗咬伤李*某的目的,因此事前并未策划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而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公然藐视社会道德体系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与寻衅滋事罪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本案因动物致人损害的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覃*的家庭成员事发后一直在寻求基层组织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案发前亦邀请村干部在现场协调,本案事出有因,六被告人的犯罪对象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员,因此其客观行为与寻衅滋事罪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等犯罪主观方面有区别;被告人覃*、覃*某持械伤害向某时,被告人邓*、朱*、谭*出于所谓江湖义气,共同对向某实施殴打行为,形成临时性的故意伤害共同故意,客观上造成向某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覃*某、邓*、谭*、朱*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被告人覃*、覃*某、邓*、谭*、朱*的行为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没有到达案发现场,亦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第一起指控犯罪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第一起指控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仅因驾车不便超车为由,邀约他人拦截被害人车辆并对其多次无辜殴打,致人轻微伤,强迫被害人赔偿其所谓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法定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对于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六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考量。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覃*某、朱*、邓*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帮助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在案发后垫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被告人覃*、覃*某、朱*、邓*、谭*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覃*某、李*有前科劣迹,亦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辩称的邓*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不构成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覃*。
  • 辩护人谭*,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覃某某。
  • 辩护人汪*,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邓*。
  • 辩护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
  • 辩护人邬*,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谭*。
  • 辩护人高文书,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
  • 辩护人黄*,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涛
  • 审判员向兵
  • 审判员刘念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