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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黄**等人寻衅滋事案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黄*、李*、汪*、董*、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记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黄*、李*、汪*、董*,被告人向*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涂启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黄*、李*、汪*、董*、向*等人交叉结伙,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2时许、2012年1月27日晚、2011年8月16日晚,无辜多次对被害人谭*、宋某某、向*、张*、李*等人实施殴打,其中致被害人谭*轻伤、被害人宋某某、向*等人轻微损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张*、黄*、李*、汪*、董*、向*的供述等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黄*、李*、汪*、董*、向*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但均提出本次犯罪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称其有自动投案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辩称其在殴打向*、张*的犯罪中只是到场,但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主观上只具备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科以刑罚,被告人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6日22时许,谭*、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57号国银夜市宵夜时,张某某说大话称他叫张*跪着,张*就不敢起来,刘某某将该情况电话通报给被告人张*、李*。此后,被告人张*、黄*、李*、汪*、董*、向*等人相互纠结,先后赶至国银夜市门前,无故殴打与张某某一起宵夜的谭*、宋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用刀刺击谭*和宋某某,致谭*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皮下气肿、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2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李*、黄*、向*、汪*等人在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130号东方明珠KTV1178包房内玩乐时,因对向*、张*有所不满,上述被告人即无辜对向*、张*实施殴打。次日晚,在巴东县*神龙客栈门前的公路边,因向*、张*找向*询问1月27日晚挨打的原因,被告人向*即邀约李*、黄*、汪*等人用灯管、钢筋棍、皮带等工具,再次对二人进行殴打。

3、2011年8月16日晚,在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18号帅巴人酒店门前的公路上,被告人张*与谌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持铁铲和砖头无故将李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多处打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张*2011年8月因斗殴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向*2011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汪*2009年8月因强拿硬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有前科劣迹。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李*、汪*、董*、向*分别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李*、汪*、董*、向*各支付人民币9300元,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谭*经济损失37000元、宋某某经济损失9500元(已执行);被害人谭*、宋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李*、汪*、董*、向*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个人详细信息表、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160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10)佛中法刑执字第633号刑事裁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11]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09]第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巴公行决字[2011]第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宋某某、张*的诊断证明等,佐证发案、立案、破案情况;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各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黄*、汪*、向*的前科情况等。

2、鉴定结论:2012年1月18日司法鉴定人向某某、高*和出具的[2012]法医鉴字第018号《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之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和谭*、宋某某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受害人受伤等事实。

4、视听资料:巴东县公安局某安监控提供的VCD视频资料。证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张*、黄*、李*、汪*、董*、向*到达寻衅滋事现场和离开现场等情况。

5、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谭*、宋某某、张*、向*、李*的陈述。

7、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穆某某、胡某某、王*、胡某某、冯某某、谭*某、冯某某、郑某某、向*某、向*、马*、谭*、江*、向*、何某某、向*等人的证言。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向玉*的父母系农民组合家庭,近年因能某不足对向玉*管束不某,而初踏入社会的向玉*好讲所谓江湖义气,喜逞强斗狠,经不起社会不良习气的引诱,做事不计后果。经当庭引导、教育,被告人向玉*当庭表露了对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悔改之意,与其他五被告人当庭向被害人父母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黄*、李*、汪*、董*、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相互纠结,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地位和作用上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被告人向*、汪*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的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向*每次参与犯罪的动因都是出于所谓江湖义气,凭借己方人多势众、身强某壮,随意欺凌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案发地亦在公共场合,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辩称有自首情节,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的说明等证据,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辩称在第二起指控犯罪中未动手打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六被告人辩称的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并愿意真诚悔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将根据相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黄*、李*、汪*、董*、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汪*、董*、向*具备帮教条件,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庭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汪*、董*、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汪*、董*、向*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金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向玉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
  • 被告人黄*(又名黄*)。
  • 被告人向玉*。
  • 法定代理人向仕柱(系被告人向玉贤之父)。
  • 法定代理人高龙英(系被告人向玉贤之母)。
  • 指定辩护人涂启念,巴东*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汪*。
  • 被告人李*。
  • 被告人董*。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涛
  • 审判员向兵
  • 审判员刘念
  • 书记员邓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