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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黎*寻衅滋事案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东风、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田*、辩护人杨*、税勇,被告人黎*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指定辩护人高平,被告人向东风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圣菊、辩护人彭*、胡*,被告人朱*雄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谭*、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徐*、黎*与徐某某三人窜至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中学门口,因以前发生过矛盾,徐*、徐某某、黎*又挑起事端引起斗殴,三人用砖头打向东风,向东风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乱砍,砍伤徐某某左颞部和左前臂,经鉴定为轻伤,砍伤徐*左手,经鉴定为轻微伤,徐*在向东风手里夺过刀后砍伤向东风右臂,经鉴定为重伤。

2011年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朱*、徐*伙同赵*、石某某、张*窜至信陵镇巫峡广场挑起事端,无故将谭*某、李*殴打致伤,造成谭*第七肋骨骨裂骨折,颜面部受伤,头部血肿,及李*颜面部受伤。谭*伤情于2011年2月15日经鉴定为轻伤。

2010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李*、李*、江*等人在信陵镇巫峡广场与被告人江*、向某某、赵*等人相互挑衅,发生殴斗,双方均不同程度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江*遂起报复之念,伙同徐*等人于12月16日晚8时许在巴东*业高中门口将江*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徐*、黎*、朱*、向东风、江*的供述等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东风、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黎*、向*及其辩护人均向本院提出了各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有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还提出,在第一起指控犯罪中,向*具有重大过错;在第二起指控犯罪中,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参与了殴打,起一定的辅助作用;2010年7月3日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构成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参与2010年7月3日的指控犯罪事出有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对第二起指控犯罪中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反而是被告人徐*等人企图欺凌向*,率先挑起事端,此后在多人持砖头伤害向*的情况下,被告人向*迫于形势,持刀自我防卫,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在犯罪时只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案事出有因,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徐*的情况调查报告(含巴东县官渡口镇后山村委会证明、亲友许某某、田某某、以前班主任赵某某等人证明),用以说明被告人徐*在犯罪前品行良好,本次因年少无知走上犯罪道路,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朱*的病情报告、和解协议、审前调查报告,用以说明被告人朱*以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身体有疾病不适合关押,其所在社区愿意接纳其进行社区矫正等事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徐*、黎*与徐某某三人窜至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中学门口,碰到在该校拿毕业证的被告人向东风,徐*、徐某某、黎*以以前有过节为由挑起事端,引起斗殴,徐*、徐某某、黎*三人用砖头打向东风,向东风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乱砍,砍伤徐某某左颞部和左前臂,经鉴定为轻伤,砍伤徐*左手,经鉴定为轻微伤,徐*在向东风手里夺过刀后砍伤向东风右臂,经鉴定为重伤。

2011年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朱*、徐*与赵某某、石某某、张*酗酒后,窜至本县信陵镇巫峡广场,无端将谭*、李*殴打致伤,造成谭*第七肋骨骨裂骨折,颜面部受伤,头部血肿,及李*颜面部受伤。谭*伤情于2011年2月15日经鉴定为轻伤。

2010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李*、李*、江*等人在信陵镇巫峡广场与被告人江*、向某某、赵*等人相互挑衅,发生殴斗,双方均不同程度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江*为图报复,伙同徐*等人于12月16日晚8时许在巴东*业高中门口将江*砍伤,致使江*的右手2、3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江*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江*各支付人民币4000元,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江*的经济损失(已执行);被告人徐*、黎*、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石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徐*、黎*各支付人民币6000元,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谭*的经济损失(已执行);被害人江*、谭*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黎*、朱*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向东风另案以被告人徐*、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预交42305元赔偿款用于赔偿向东风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申请书、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领条等等,佐证发案、立案、破案情况;各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朱*、赵*与受害人谭*达成赔偿协议等情况。

2、鉴定结论:《湖北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州鸿翔司鉴医[2010]第954号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被鉴定人向东风损伤程度为重伤之事实;《湖北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州鸿翔司鉴医[2010]第955号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被鉴定人向东风伤残程度为九级之事实;《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司鉴医[2010]第159号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之事实;《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司鉴医[2011]第042号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被鉴定人谭*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之事实;《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司鉴医[2010]第312号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被鉴定人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之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佐证发案现场情况和用于作案的工具情况。

4、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谭*、江*的陈述。

6、证人向某某、田*某、冯某某、田*、李*、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徐*、黎*、朱*的父母近年对其管束不力,而初踏入社会的各被告人好讲所谓江湖义气,喜逞强斗狠,经不起社会不良习气的引诱,做事不计后果。经当庭引导、教育,被告人徐*、黎*、朱*当庭表露了对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悔改之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江*、谭*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第一起、第三起指控犯罪中伙同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客观上使他人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在第二起指控犯罪中,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在第二起指控犯罪中无故殴打他人,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在第一起指控犯罪中伙同他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在第二起指控犯罪中无故殴打他人,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东风、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第一起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与黎*、徐某某相互纠结,积极参与犯罪,其中被告人徐*为持凶器将向东风手腕部致成重伤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率先挑起事端,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第三起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从提起犯意到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对各被告人量刑上酌情从重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黎*、向东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东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向东风在得知被告人徐*、黎*等人挑衅自己的讯息后,完全有主动回避矛盾的机会和时间,但其直接选择携带砍刀到校门回应被告人徐*、黎*等人的挑衅,处置方式选择不当,对最终导致纠纷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在被告人徐*、黎*用砖头对其攻击时,其持刀砍击被告人徐*、黎*等人的行为有一定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辩称有自首情节,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五被告人辩称的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并愿意真诚悔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将根据相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徐*、黎*、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具备帮教条件,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庭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黎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朱*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向东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江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
  • 法定代理人徐光林,生于1964年8月11日,居民身份证号422823196408111114,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后山村2组。系被告人徐宗鹏之父。
  • 法定代理人田敏,女,生于1970年10月3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人徐宗鹏之母。
  • 辩护人杨*,湖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税勇,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黎*。
  • 法定代理人黎斌,男,41岁,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西壤口村12组。系被告人黎鑫之父。
  • 诉讼代理人黎英,女,生于1968年11月12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住官渡口镇西壤口村12组051号。系被告人黎鑫之姑母。
  • 指定辩护人高平,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向东风。
  • 法定代理人向圣菊,女,生于1962年11月22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官渡口镇小溪河村3组。系被告人向东风之母。
  • 辩护人彭*,湖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胡*,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
  • 法定代理人朱前山,生于1962年4月4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村6组。系被告人朱坤雄之父。
  • 法定代理人谭荣芝,女,生于1963年6月2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人朱坤雄之母。
  • 指定辩护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涛
  • 审判员向兵
  • 审判员刘念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