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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陈*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被告人汪*、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汪*的女友向某甲在本县官渡口镇“心随衣动”服装店购物时,因店主张某某怀疑其偷窃商品引发双方争执,报警后,经官渡口派出所调查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得知上述情况后,仍不服气,在矛盾已得到化解的情况下,借故生非,于2013年10月6日晚邀约陈*、向某乙(另案处理)驾车携带钢筋棍、刀子等凶器赶到官渡口镇沿江路,对张某某的丈夫刘*甲实施殴打,导致刘*甲遭受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等身体损伤。经鉴定,刘*甲伤情为轻伤。

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汪*向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陈*向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身份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及领条等书证;2、被告人刘*的陈述;3、被告人汪*、陈*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甲、张某某、田*、王*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汪*、陈*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甲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汪*、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陈*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陈*相互纠结,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地位和作用上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汪*、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涛
  • 审判员刘念
  •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 书记员向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