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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被告人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酗酒后到巴东县信陵镇“丽水港湾休闲会所”唱歌时,在该所大厅内大声吵闹,任意砸毁大理石茶几、水晶玻璃灯带、墙面玻璃、柜台玻璃面板、消防安全指示灯、爵士顿XO酒、烟灰缸等物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5876元。

2014年5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主持被告人向*与“丽水港湾休闲会所”经理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向*赔偿该会所物品损失及支付在此的休闲费用共计7500元,并履行完毕。该会所经理王*对被告人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巴*(信)调解字(2013)第605号《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梁*、董*、孙*、谭*、彭*、贾*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向*的供述;巴*(2014)26号《关于对被损坏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向*,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涛
  • 审判员刘念
  •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 书记员向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