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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易**、易**、有某甲、李*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易某乙、易*、有某甲、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易某乙、易*、有某甲、李*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易某甲邀约易某乙、李*、易*、有某甲、易*(另案处理)到巴东县城区巴山路皇家一号KTV,并向易某乙等人指认黄*甲,指使易某乙等人殴打黄*甲。被告人易某乙、李*、易*、有某甲、易*(另案处理)在巴山路皇家一号KTV门前守候,当晚23时20分许,当黄*甲从皇家一号KTV出来时,五被告人在公路上用钢管拦截、追打黄*甲,致黄*甲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经鉴定,黄*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易某甲、易*、易*、有某甲、李*甲与本起犯罪遭受身体损害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就民事赔偿事宜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黄*甲放弃要求被告人易某甲、易*、易*、有某甲、李*甲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害人黄*甲对被告人易某甲、易*、易*、有某甲、李*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易*、有某甲、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国移动巴东分公司黄*甲被伤害一案的相关机主的身份信息和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部级库一全国机动车详细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陈*、谭*、谭*、黄*甲、陈*、杨*、宋*、王*、姚*、胡*、孙*的证言;巴*法医司法鉴定所(20l3)法医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甲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甲、易*、易*、有某甲、李*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8月,被告人易*甲伙同向某甲、蒋*、向某乙(均已判处),在官渡口镇碾坪垭村2组向某甲、向某乙、单*乙家等处设置赌场,由被告人易*甲在外召集赌徒、蒋*与向某甲负责赌场组织与服务、向某乙负责望风,并为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提供100到200元不等的车费,有组织、有分工地以不锈钢碗、一元钱硬币猜正反面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的赌注以30元起下注,上不封顶,以赌局中出现两枚硬币都为反面花朵图案时抽取该局赌资金额的10%的方式抽头渔利,组织易*戊、易*己、易*庚、潘*、薛*、谭*、李*、田*等人赌博,开设赌场时间达七天,获利人民币10000元以上,累计赌资达到5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戊、易*、易*、潘*、薛*、李*、谭*、田*、单*丁、易*、陈*、徐*、向某戊、刘*、杨*、单*戊、单*乙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甲与同案犯的供述;4、巴东*派出所制作的2013.8.15向某乙、蒋*等人赌博案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但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本案赌资应认定为5万元为宜。被告人易某甲与向某甲、蒋*、向某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相互交叉结伙,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上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易某甲坦白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易某甲所犯该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科以刑罚。

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甲、易*、易*、有某甲、李*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指使、纠集易*、易*、有某甲、李*甲借故生非、致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五被告人无视国法,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在公共场合对其殴打,主观是出于江湖义气、藐视法纪,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五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易某甲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3、量刑情节:被告人易某甲、易*、易*、有某甲、李*甲当庭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李*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易*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易*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易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 辩护人胡*,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易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5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 被告人易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有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发友
  • 审判员姜涛
  • 审判员向兵
  • 书记员陈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