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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O日19时许,被告人韦*甲在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18号天天百货二楼茶楼外场坝处找曹*借钱,遭到曹*拒绝,被告人韦*甲便对曹*进行殴打。当日22时许,被告人韦*甲到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32号苏*甲租住房内找史某甲时,遇到吴*,被告人韦*甲认为吴*与曹*是朋友关系,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吴*左手臂砍伤。经鉴定,吴*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皮肤创口长达12cm,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韦*的近亲属受韦*的委托与被害人吴*甲在巴东县公安局信陵镇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韦*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吴*甲损失共计4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吴*甲对韦*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甲与被害人曹*甲于2014年11月25日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韦*甲赔偿曹*甲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曹*甲对被告人韦*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巴东县公安局信陵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巴*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巴*民医院入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人向某甲、胡*、史*、苏*、韦*乙、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曹*的陈述;被告人韦*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甲坦白认罪,有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韦*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甲,男,曾因开设赌场罪2012年12月8日被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亮芳
  • 审判员姜涛
  • 审判员刘念
  • 书记员向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