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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记员吴*,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与何*、李*、徐*等人在本县信陵镇巴山路兄弟夜市宵夜喝酒后,沿巴山路人行道步行前往瑞祥宾馆休息,当被告人赵*和徐*行至巴山路151号门前时,相对行走的被害人杨*亦经过此地,杨*无意间与被告人赵*身体发生碰撞,继而双方对骂并互殴,被告人赵*随手拿走案发现场附近商店内装有陈醋的玻璃瓶朝被害人杨*背部打击,致该玻璃瓶破碎,尔后,被告人赵*再次持手中已破碎的玻璃瓶刺向被害人杨*的面部、肩部等部位,导致被害人杨*身体多处部位出血,被告人赵*见状,便迅速逃离现场。案发现场附近群众闻讯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被害人杨*被120救护车送往巴*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关节开放性损伤、左侧肩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杨*左颜面部皮肤裂伤,长度达8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左*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臂及左肩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综合评定杨*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投案,当月27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杨*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赵*一次性赔偿杨*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75000元(当日付清);赵*向杨*当面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杨*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浙江省*民法院以其在服刑期间,遵纪守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对赵*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2012年7月20日,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假释证明书,赵*实际执行刑期3年4个月8天,依据浙江省*民法院的刑事裁定,赵*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巴*(信)调解字(2013)第500号《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收据、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赵*归案的说明》、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少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7728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管教所(2012)未假字第163号假释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何*、石*、徐*、雷*、夏*、谭*、周*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17日经浙江省*民法院作出对其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赵*实际执行刑期3年4个月8天,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人赵*在假释考验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杭刑执字第7728号对罪犯赵*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七个月二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乳名王*),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2年7月17日经浙江省*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念
  • 审判员向兵
  •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