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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6日被释放,同年3月21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无故持钉锤、钢管至本县业州镇学苑路“欢乐迪”游戏厅将价值人民币10080元的四台游戏机液晶显示器砸坏。

案发后,“欢乐迪”游戏厅的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并就赔偿事宜与“欢乐迪”游戏厅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欢乐迪”游戏厅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欢乐迪”游戏厅老板)的陈述笔录,证人胡*的证言笔录,建价认鉴定字(2014)01号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010)建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建始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被告人宋*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敏
  • 书记员卢爱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