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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年2月12日,公诉机关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12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年3月21日,因被告人龙*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龙*和本县业州镇居民郑*(已判刑)受本县业州镇居民郭*(已判刑)邀约,来至本县业州镇“冰之恋”网吧,欲教训与郭*有言语冲突的本县业州镇雀儿笼村村民李*,后三人在该网吧只找到李*的朋友业州镇村民谭*和粟*,遂将谭*、粟*二人强行带至平安车站门口,被告人龙*与郭*、郑*当即对谭、粟二人实施殴打,致谭*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粟*的陈述笔录,证人黄*、郭*、郑*的证言笔录,建医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992)法刑初字第66号、(1999)建刑初字第96号、(2011)建刑初字第175号、(2012)鄂建始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龙*与作案人郭*、郑*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系受郭*的邀约作案,其作用略小于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龙*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有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龙*。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敏
  • 代理审判员黄光菊
  • 人民陪审员杨梅钊
  • 书记员卢爱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