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7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8月2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及其辩护人谭*乙,被害人廖*、舒*(二人系夫妻)及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湖北*务所律师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谭*与本县某集镇居民舒*在某集镇一“麻将馆”中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经旁人劝解后舒*回至家中。被告人谭*随即又邀约本县某镇某村村民朱*(在逃)至舒*家楼下挑衅舒*的丈夫廖*,舒*夫妇下楼后,二作案人在舒*家门前街道上对廖*和舒*实施殴打,致廖*面部创口达2cm,胸部、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均达15cm2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舒*头皮血肿,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与被害人廖*、舒*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谭*给被害人廖*、舒*一次性赔偿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廖*对被告人谭*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舒*的陈述笔录,证人朱*、向某乙、黄*、王*、温*、胡*、黄*、郑*、覃*、刘*、张*、向某丙的证言笔录,建人医司*(2013)法医鉴字第405号、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接受案件回执单,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浙江*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领条,被告人谭*甲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给二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廖*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又名谭*)。
  • 辩护人谭*,系被告人谭*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光菊
  • 人民陪审员樊远生
  • 人民陪审员代雪梅
  •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