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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肖*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肖*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肖*甲酒后在本县业州镇“建始大桥”处欲搭乘鄂Q出租车,因该车未停车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肖*甲随即乘车追赶欲报复,追至建*族医院门前,二被告人将鄂Q出租车误认成鄂Q出租车,遂拦停该车,对鄂Q出租车驾驶员李*进行殴打,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4日,被告人肖*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肖*甲在建始县公安局主持下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人给被害人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肖*乙、朱*、陈*、王*、黄*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视频光盘,建人医司*(2014)法医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呈转刑事案件报告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肖*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肖*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肖*(曾*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光忠
  • 人民陪审员关绍华
  • 人民陪审员田淼
  • 书记员张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