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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山寻衅滋事罪,关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3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关*在本县业州镇“简尚艺族”理发店洗头时,不满该店员工李*在洗头区域走动,随即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塑料凳及木凳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右侧第7肋骨骨折合并右侧液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关*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关*给被害人李*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关*表示谅解。

二、故意伤害

2014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关*在本县业州镇朝阳七巷1-5号游戏厅内与本县业州镇居民杨*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关*遂用拳头击打杨*面部,致其左侧颞叶、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关*与被害人杨*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关*给被害人杨*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杨*对被告人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杨*的陈述笔录,证人范*、肖*、孙*、刘*、罗*的证言笔录,建人医司*(2013)法医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李*的病历资料,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建人医司*(2014)法医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杨*的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007)恩中法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假释执行通知书,五类监管对象登记表,(2009)建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关*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关*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关*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到案后坦白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关*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关*给被害人李*、杨*均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所犯二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对其所犯的二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关*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关*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关*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关山,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被恩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0月被恩施*民法院裁定假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被建*民法院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姣华
  • 人民陪审员朱开保
  • 人民陪审员魏丽君
  •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