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驾驶鄂Q经过利川市天平街时,无故持刀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鄂Q轿车砸坏,后被告人覃*开车进入清江大道并向东行驶,在经过爱琴海大酒店门前时,将一辆助力车撞到,然后沿着六合路向清源大道行驶,在经过龙城足道门前时,被告人覃*又持砍刀将鄂Q轿车砸坏。后被告人覃*被利川*出所民警在利川市中医院附近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覃*损坏两辆轿车的部件损失价值1130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赔偿了鄂Q轿车车主的损失11500元,赔偿了鄂Q车主的损失11400元,助力车车主的损失400元,三车主分别为被告人覃*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补偿协议、领条、谅解书三份、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王*、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向某乙、李*、陈*陈述;被告人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在公众场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