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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18日19时40分,被告人许*在利川市“东方神话娱乐会所”内强邀被害人牟济喝酒,被牟济拒绝后,许*和蒋*(另案处理)觉得没面子,遂在“东方神话娱乐会所”三楼电梯口对牟济进行殴打,许*持垃圾桶上的烟灰缸将牟济的嘴打伤,蒋*将前来拉劝的牟*胸部踢了一脚。经鉴定,牟济面部及牙齿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牟*胸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鉴证意见;视听资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

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远权
  • 书记员陈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