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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罪,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胡*某(已判刑)在利川市腾龙广场买水果时偶遇唐某某,与唐某某为以前传销事宜发生争执,胡*某认为被唐某某欺负,便预谋报复唐某某。当天上午,胡*某打电话邀约胡*、胡*乙(均已判刑)等人,并联系被告人刘*和胡*丙开车去接胡*等人一起去砸唐某某的水果店,被告人刘*与胡*某、胡*丙在车上接应,其余人员戴口罩持刀具对店内物品打砸;2012年1月20日胡*某又安排胡*丙开车载胡*等人再次打砸唐某某水果店。经鉴定:胡*某等人两次打砸唐某某水果店内物品价值人民币2933元。

2011年中旬,被告人刘*受胡*甲邀约参与盗窃利*烟厂苗圃内的一颗紫荆树,事后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紫荆树价格为人民币2597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参与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刘*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但提出刘*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刘*自首、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刘*在打砸唐某某水果店时只参加了一次,而两次被打砸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933元,以一次计算达不到犯罪的数额,故刘*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胡*某(已判刑)在利川市腾龙广场买水果时偶遇唐某某,因以前传销事宜与唐某某发生争执,胡*某认为被唐某某欺负,便预谋报复唐某某。当天上午,胡*某打电话邀约胡*、胡*乙(均已判刑)等人去砸唐某某水果店,并联系被告人刘*和胡*丙开车送胡*等人到腾龙广场唐某某水果店外,当胡*、胡*乙等人戴口罩持刀具对唐某某水果店内物品打砸时,被告人刘*与胡*某、胡*丙在车上等待,胡*等人出来后,刘*、胡*丙二人开车载其离开;2012年1月20日,胡*某又安排胡*丙开车载胡*等人再次打砸唐某某水果店。经鉴定:胡*某等人两次打砸唐某某水果店内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33元。

2011年中旬,被告人刘*受胡*甲邀约参与盗窃利*烟厂苗圃内的一颗紫荆树,销赃后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紫荆树价值为人民币25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4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2、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刘*于2014年3月4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3、(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胡某某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大约在2001年,我联系胡某某去河南搞传销,通过推销产品的方式让胡某某买了传销公司2000余元的产品。2012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胡某某来到我的水果店找我要钱,被我拒绝。当晚7时许,我妻子给我打电话称水果店被胡某某喊人砸了,我赶回水果店后立即报了警,次日,我请人调解与胡某某的矛盾,但在1月20日早上7时许,我刚开门营业,又来了八、九个年轻人戴口罩、持砍刀冲进店内,一阵乱砍,我去阻拦,又被其中几个年轻人用刀背和拳头将我打倒在地后逃跑。

5、利川*证中心利价鉴定(2012)10号鉴定意见1份:载明被害人唐某某水果门市被砸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933元

6、利川*证中心利价鉴定(2012)72号鉴定意见1份:载明*卷烟厂被盗紫荆树价值人民币25970元。

7、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利*(刑)鉴(法)字(2012)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载明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证人胡*某证言: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胡*某发现原利*烟厂苗圃内有棵紫荆树比较值钱,就告诉堂弟胡*那棵紫荆树至少价值人民币2、3万元。2011年10月某天,胡*打电话喊胡*某到利川好吃街“555宾馆”,胡*某去后,胡*问烟厂那根“扣痒树”到底价值多少,胡*某回答可以卖20000元。胡*说偷到树后让胡*某帮忙去卖,胡*某同意后就离开了。胡*等人盗树得逞后,胡*某给了胡*20000元现金。

所砸水果店的老板唐某某曾在2001年以推销产品的方式让胡*某购买2000余元的产品后涉足传销。2012年1月18日上午,胡*某见到唐某某后,为传销的事与唐某某发生争吵,胡*某认为被唐某某欺负,就喊胡*乙、胡*甲召集人报复唐某某。当晚7时许,胡*某叫刘*和胡*丙各开一辆车载上胡*甲、胡*乙所召集的人后,准备了遮车牌的纸和砸店的作案工具后,开车至利川市腾龙广场新世纪宾馆附近,胡*某给参与砸店的人指了水果店的具体位置后,胡*某、刘*、胡*丙在车内等候,其余人下车冲进唐某某的水果店,几分钟后,所有人上车逃离现场。

9、证人胡*甲证言:因听胡*某说原利*烟厂内的一棵“扣痒树”(紫荆树)价值20000元,如果能弄到,胡*某愿意接收。胡*甲便预谋把树盗出卖给胡*某。2011年10月13日晚,胡*甲召集胡*乙、瞿*、李*、郭某某到利川市好吃街“555宾馆”商议盗树事宜,大家一致同意把树盗出。接着,胡*甲购买了盗树用的铁锹后便通知胡*某到“555宾馆”内,胡*某答应树盗出后就给胡*甲20000元,然后离开宾馆。胡*甲担心人手不足,又召集了吴*、胡*丁、刘*、贺*,四人也同意参与盗树。此后,胡*乙、李*、郭某某主动盗回一辆红色三轮车停在卷烟厂附近。凌晨1时许,胡*甲等人先带着铁锹乘坐出租车到达利*烟厂,翻围栏进入查看了准备盗的“扣痒树”状况,把铁锹放在树下返回。凌晨2时许,所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到达卷烟厂大门前,然后翻围栏进入烟厂内,采用轮流挖树、抬树的方法一起将树盗出并抬放到所盗得红色三轮车上,胡*甲电话联系好胡*某之后,由郭某某驾车、胡*甲和刘*随同至利川市西门胡*某租住屋附近,胡*某又带路往大塘方向,至*某一朋友郭中五家。胡*某把他朋友喊起来后,经他朋友同意把树卸下放在其田地里。胡*甲等人在返回“555宾馆”途中,把运树的三轮车丢弃。次日,胡*甲、胡*乙、瞿*、李*、郭某某、贺*、吴*、胡*丁、刘*、胡*某一起到胡*某朋友家,又将盗的紫荆树栽种到胡*某朋友家的地里。因胡*某说树子干了半边,只给了胡*甲15000元钱,胡*甲给参与人每人分了1500元。参与盗树的人有:胡*甲、胡*乙、瞿*、李*、郭某某、吴*、胡*丁、刘*、贺*。

10、证人易某某证言:2012年1月18日下午6时许,易某某和胡*等人在腾龙加油站附近一餐馆吃饭时,胡*某电话邀约易某某、胡*等人帮他去砸别人的水果店,易某某等人同意后,一会儿,胡*某与刘*、胡*丙开两辆越野车将易某某、胡*等人载上后,沿路购买了遮车牌的红纸,砸店的刀具,砸店人带的口罩之后来到利川市新世纪酒店门口,胡*某下车指明位于腾龙广场要砸的水果店的具体位置后,除胡*某和胡*丙、刘*在车上接应外,其余人员戴口罩蒙面、持刀冲向水果店,对店内的水果、电子秤、水果箱等物品一阵打、砸后逃离现场。

11、证人全行证言:2012年1月18日晚上,全行参与到腾龙广场新世纪宾馆附近砸一水果店时拿的短斧头。当天参与砸店的人员,自己认识的有冉*、胡*、胡*、袁*、吴*、胡*、易某某、刘*、贺*。

12、证人冉*证言:2012年1月18日,冉*与胡*、胡*、胡*、吴*、袁*、全行、俞*、易某某等一起,分乘刘*与胡*的车到本市腾龙广场去砸了一家水果店。水果店的位置是胡*某指给大家的,胡*某、刘*、胡*在外面接应,去砸店的每人戴了一个口罩,还分发了一些砍刀之类的工具,砸了几分钟后就被胡*喊走了。第二次砸水果店时冉*未参加。

13、证人胡*丙证言:2011年农历腊月25日,胡*丙接到胡*某电话,说他找到唐某某了,要找几个人去弄唐某某,并说借一下胡*丙的车。当天下午,胡*丙接到胡*甲电话后开着浙G号车到东门一宾馆去接人,当时还有另外一辆车是刘*开着的,两辆车上的人戴了口罩,到腾龙广场后,去的人手上分发了一些刀具,然后胡*甲带头那帮人冲进唐某某店里,胡*丙、胡*某、刘*在外面接应,过了几分钟就跑出来了,等全部上车后就驾车跑了。第二天再次砸唐某某水果店时,刘*没有参加。

1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1月18日晚上,刘某某隔壁开水果店的唐某某家门面被八、九个戴口罩的年轻娃儿手持关*刀一阵乱砍,唐某某店内电子秤、水果箱被砍坏很多。刘某某放在与唐某某店相邻处的电子秤也被砍坏了。第二天,唐某某的店又被七、八个戴口罩的年轻人砍砸。从那以后,刘某某就不敢太早或太晚开门市了。

15、证人牟*甲证言:2012年1月18日晚上,来了几个年轻娃儿蒙着面拿着刀,冲进唐某某的水果店就一阵乱砍,砍了几分钟后就跑了。1月20日早上,又来了几个年轻人同样提着刀,冲进店内又一阵乱砍,将店内的水果箱和电子秤砍坏。这件事太恶劣后了,从这之后,这里开店的都很怕,有好多人都不敢开门了。

16、证人何某某证言:2012年1月20日早上,从巷子里进来几个年轻人拿着砍刀、斧子砸唐某某店内的水果箱,那些人蒙着面,砍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店内一片狼藉,到处是被砍坏的水果和箱子。这次事件造成很大的影响,此后,这里开店的人都很害怕,还专门准备了铁棒之类的东西在店内。

17、证人曹*证言:2012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唐某某给曹*打电话说其水果店被人砸了,曹*去后看见唐某某店内很多水果、水果箱被砍坏了,满地是水果残物。唐某某说是胡某某找人搞的。曹*打电话给胡某某询问此事,胡某某承认是他找人搞的。过了一天左右,曹*接到唐某某电话,说店内又被几个蒙面人砸了。

18、证人周某某证言:2011年4月13日,原利*烟厂院内一棵紫荆树被盗了,价值约30000元。

19、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1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刘某某看见其丈夫唐某某与胡某某在唐某某经营的水果门市旁边争吵,胡某某很生气地走了。当晚7时许,刘某某正在水果店做生意,突然有十几个戴黑色口罩、拿砍刀的年轻人冲进店,朝摆放的水果一阵乱砍,约两三分钟后朝清源路方向逃离。同月20日早上8时左右,刘某某和唐某某刚开门营业,又冲进来七、八个戴着黑色口罩、拿砍刀的年轻人朝摆放的水果乱砍,唐某某去阻止又被其中几个娃儿用刀背打倒在地。

20、证人胡*乙证言:2012年1月18日上午,胡*乙接到胡*某电话,胡*某让其帮忙找几个人砸水果店,当晚,胡*某带了两辆车来喊胡*乙等人,一辆车是胡*丙开着的,另一辆是刘*开着的。在去的过程中,将车牌照遮住了,给每个人发都发了口罩和关*刀。到了腾龙广场后,车上的人一起冲向胡*某指的那家店,乱砍店内的水果、箱子、电子秤,几分钟后逃跑了。

参与在老烟厂内偷“抠痒树”的有胡*、胡*、胡*、吴*、刘*等十人,事后胡某某给了一起去的人15000元钱,每人分得1500元。

21、证人郭某某证言:2011年10月的一天,郭某某在网吧上网时,李某某喊他一起去偷东西,他们一起在555宾馆内找到胡*,当时在宾馆里的有胡*、胡*、刘*、胡某某等十几个人,胡某某说东门烟厂里有一棵树,很值钱,偷来卖了后可以给每人分2000元。当晚就将树偷了,事后胡某某给每人分了1600元钱。

22、证人贺*证言:2011年10月,贺*参与胡某某等人盗窃老烟厂内的一棵“抠痒树”,一起去的有胡*、胡*、刘*等人。事后分得1500元钱。

23、证人瞿*证言:2011年10月,瞿*与刘*、胡*、胡某某等人在老烟厂内盗窃一棵树,事后分得1500元钱。

24、被告人刘*供述:2011年10月中旬,刘*经胡*甲邀约,与胡*甲、胡*乙等人在利*厂内盗窃了一棵“抠痒树”,后分得赃款1000元。2012年1月的一天,刘*接到胡*某的电话,让其把车子开到西门去接他,胡*某、胡*甲、胡*乙等人上车后,一起到了好吃街,胡*丙也开着一车辆车来了,上面也坐着五、六个人,刘*看见他们从车上拿出了一些砍刀之类的东西,就知道是去打架,胡*某让刘*和胡*丙将车停在腾龙广场外面,等架打完了再接应他们。过了约五、六分钟,胡*甲等人戴着口罩、拿着砍刀出来了,刘*等他们上车后驾车往西门方向跑了。第二天,胡*某让刘*开车到忠路送人了,几天后,听说胡*某等人又去把那家水果店砸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只参加了一次打砸唐某某的水果店,其毁坏的财物价值达不到2000元,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月18日,刘*经*某某邀约,载胡某某、胡*等人前去砸唐某某水果店,胡*等人蒙着面,持刀具对唐某某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刘*则在外面接应,等胡*、胡*等人砸完唐某某水果店跑出来后,开车载着胡*等逃跑。综上,虽然刘*只参与一次打砸水果店,其毁损价值无证据证实能达2000元,但胡*等人蒙着面,持刀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属于《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与他人在公共场所蒙面、持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与胡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在与胡*等人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退清所得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是自首、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春桃
  • 审判员刘传勋
  • 人民陪审员刘远和
  • 书记员宋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