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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蒋*、许*(已判刑)在利川市东方神话娱乐会所与朋友一起唱歌,在该会所内许*强邀女服务员被害人牟*喝酒,被牟*拒绝后,许*和被告人蒋*觉得没面子,遂在东方神话娱乐会所三楼电梯口对牟*进行殴打,许*持垃圾桶上的烟灰缸将牟*的嘴部打伤,蒋*将前来拉劝的被害人牟*胸口猛踢一脚。经鉴定,被害人牟*面部及牙齿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牟*胸口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蒋*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伙同许*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依法认定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在与许*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21日由利川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与利川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传勋
  • 书记员黄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