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晚,胡*(当时年龄15岁零6个月)因与向*有矛盾,遂邀约欧*、李*、杨*、冉*、康*(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甲对其进行报复。后胡*、欧*等人分乘两辆的士在利川市城区的各个网吧寻找向*,次日凌晨0时许,在“环宇网吧”内找到与向*有朋友关系的蒋*、邓超二人,要求二人出去说话。蒋、邓二人出网吧后,看见胡*、欧*等人有刀,赶紧朝天平街的一巷道内逃走,欧*、李*、杨*以及胡*、冉*、康*及被告人李*甲见状在后追赶,终将蒋*一人堵在了一条死胡同里。欧*上前用菜刀拍打了蒋*几下,使其放弃了抵抗,然后与大家一起把蒋*带到通往清源路的路口处,要求其打电话约向*会面未果。此后,欧*、杨*以及胡*对蒋*拳打脚踢,李*、李*甲还用砍刀将其手、腿、背部砍伤。经鉴定,蒋*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移送了: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1份;2、被害人蒋*的陈述;3、证人胡*、欧*、李*、康*、冉*、杨*的证言;4、被告人李*的供述;5、鉴定意见:(利)公(刑)鉴(法)字(2013)464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无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晚,胡*(当时年龄15岁零6个月)因与向*有矛盾,遂邀约欧*、李*、杨*以及冉*、康*(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甲对其进行报复。后胡*、欧*等人分乘两辆的士在利川市城区的各个网吧寻找向*,次日凌晨0时许,在“环宇网吧”内找到与向*有朋友关系的蒋*、邓超二人,要求二人出去说话。蒋、邓二人出网吧后,看见胡*、欧*等人有刀,赶紧朝天平街的一巷道内逃走,欧*、李*、杨*以及胡*、冉*、康*、李*甲见状在后追赶,将蒋*一人堵在了一条死胡同里。欧*上前用菜刀拍打了蒋*几下,使其放弃了抵抗,然后与大家一起把蒋*带到通往清源路的路口处,要求其打电话约向*会面未果。此后,欧*、杨*以及胡*对蒋*拳打脚踢,李*、李*甲还用砍刀将其手、腿、背部砍伤。经鉴定,蒋*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因被告人李*甲及欧*、杨*、李*乙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其受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证实:2010年7月份,自己邀约欧*以及其他人一起去找向福还钱,后来在环宇网吧找到向福的朋友蒋*。欧*等人持刀将蒋*堵在了天平街的一死胡同,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蒋*意图反抗,李*、李*甲还用刀子砍了蒋*的事实。
2、证人欧*某证实:2010年7月10日0时许,胡*打电话约自己一起去找向福算账,后就伙同另外四人一起去环宇网吧找向福,当时没有找到向福本人,而是抓住了被堵在死胡同的向福的朋友蒋*,让其放下刀子后拉出巷子,在拉的过程中自己用刀狠狠地拍了蒋*的背部几下,冉*也用手中的弩朝他头上砸了几下。之后六人将蒋*带到了清源路路口上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其中李*甲还砍了他几刀,离开的时候李*乙还用刀在蒋*的头上砍了三刀左右。第二天,从一中年妇女口中得知蒋*的伤势很严重后,自己就到医院去看了蒋*还主动对其赔付了医药费15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乙证实:证实在2010年7月份的某一天自己与杨*一起去欧*某家商量打架的事情,在欧*某家附近一家餐馆吃了面条后带着刀子乘车到城区各个网吧寻找向福讨债,最后在环宇网吧找到被害人蒋*后追至天平街巷子里对其拳打脚踢并砍伤后逃跑的事实。
4、证人康*证实:2010年的一天,我、冉*、欧*、杨*、胡*、李*、李*甲、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人分乘的士在利川市城区的各个网吧寻找向福,后来在“环宇网吧”内找到与向福有朋友关系的二人,要求二人出去说话。二人出网吧后,看见欧*等人有刀,赶紧朝天平街的一巷道内逃走,欧*、杨*、胡*等人见状在后追赶,将其中一人堵在了一条死胡同里并致伤那人,除了我和冉*,其余的人都动手打了那人的事实。
5、证人冉*证实:2010年7月份,我、康*、欧*、杨*、胡*、还有不认识的人拿着刀子等工具到“环宇网吧”内找到两个人,要求此二人出去说话。二人出网吧后,看见欧*等人有刀,赶紧朝天平街的一巷道内逃走,欧*、杨*、胡*等人见状在后追赶,将其中一人堵在了一条死胡同里并致伤那人的事实。
6、证人杨*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左右自己与李*乙一起接到欧*的电话,喊自己和李*乙一起到欧*家中商量打架报仇一事,当时欧*还喊了其他的人,欧*等人就等李*甲拿刀来,每人分得一把刀后就乘坐的士去城区按计划好的到各网吧找李*等人,后在环宇网吧找到三人,其中逃跑两人,蒋*被欧*等人在巷道里面拦住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李*甲、李*乙砍伤蒋*后离开现场的事实。
四、被告人李*的供述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左右我接到欧*的电话,喊我到他家中商量打架报仇一事,当时他还喊了其他的人,我去了以后他就让我去拿刀子,我就回到家里拿了两把砍刀,拿来后每人分得一把刀后就乘坐的士去城区按计划好的到各网吧找人,后在南门附近找到一个男子,后来听说他叫蒋*,蒋*被欧*等人在巷道里面拦住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我就从康*后中抢过一把砍刀冲过去砍了蒋*背部两刀,我看见除了康*和冉*没有动手,其他人都动了手的。
五、鉴定意见
利*(刑)鉴(法)字(2013)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