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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周*吸食完毒品后,为寻求精神刺激,便携带两把杀猪刀出门意欲伤害他人。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行至清源路“何老幺烧烤店”门前,无故将被害人钟*的摩托车尾灯砍坏,并将钟*左手手臂砍伤;0时10分许,被告人周*在公园街被害人张*的“正宗烟酒”门市使用手中的杀猪刀将香烟玻璃柜台砍碎;接着,被告人周*在清源路与公园路交汇处(金梦圆宾馆门前)将过路的被害人梁*手手臂砍伤。随后,周*拦乘被害人张*驾驶的出租车到体育路“时代酒店”,下车时周*认为张*不应该向其收费,便用杀猪刀将张*左手手臂砍伤;2213时许,周*在本市江北街一洗车场内无故用石头将被害人赖*头部砸伤。经鉴定,钟*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坏的雅迪电动车尾灯价格鉴定为130元;梁*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赖*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绰号“周二”,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春桃
  • 书记员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