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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被害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6月12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4年6月26日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任**因生活琐事,酒后手持砍刀到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村张*家中将张*砍伤。随后又将前来劝阻的周*、王**砍伤,并将周*挟持。后经人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任**随后将民警冯**挟持并将其手部用刀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手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共花费医疗费10170.24元,因其2012年11月28日参加保险,案发后已获保险赔偿金2280元,其损失数额为7890.24元;其请求鉴定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花去鉴定费1350元、照相费90元,减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的数额,损失数额为440元;误工费7598.31元、护理费58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周*、王*等人的陈述,证人王*、冯*、许*、李*、刘*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任**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170.24元,因已获保险赔偿金2280元,应从请求数额中减去。对未获赔偿的7890.24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鉴定费用1350元、照相费90元,因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构成伤残等级,该费用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任**合理分担。对鉴定费中的400元、照相费中的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7890.24元,误工费7598.31元,护理费58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40元,共计2232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人任**,男,1985年2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慧
  • 人民陪审员郭萍
  • 人民陪审员刘博
  • 书记员李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