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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被害人王*在鹤壁市淇滨区哥伦比亚KTV酒吧唱歌期间与杨*(已判处刑罚)发生纠纷,杨*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孙某某、杨*乙(已判处刑罚)等人,在酒吧内对被害人王*拳打脚踢,后被酒吧服务员及时拦开。被告人杨*某、孙某某等人被服务员劝拦离开酒吧时,被害人王*在后面搬起酒吧门口的垃圾桶准备和杨*、杨*某、孙某某等人厮打,被服务员制止。刚出酒吧门口的杨*、杨*某、孙某某等人见状,便手持斧头、石头等物追至酒吧门口,在门口被服务员及时拦下。被害人王*见状躲避在酒吧三楼,听到楼下的吵闹声误以为被告人杨*、杨*某、孙某某等人冲到酒吧内寻找自己,便慌忙从该酒吧三楼厕所内扒开窗户准备到空调室外机上继续躲藏,不料脚下踩空跌落到酒吧后面的小院摔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杨*、毕某某、马某某、王*甲、罗*、刘*某、刘*、王*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随意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在躲避过程中从酒吧三楼意外跌落,造成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管制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伟
  • 审判员朱晨曦
  • 人民陪审员崔凯
  •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