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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王**、王**、杨**、王**、王*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王*、杨*、王*、王*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蔡*、冯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延长审限二个月,二被害人于2011年7月26日主动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杨*、王*、王*、王*、王*等人为了给中铁*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L-13项目经理四分部拌合站(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供应砂石料,召集军王庄村民100余人,围堵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大门,拦截供料车辆,并手持铁锹、棍棒等物随意殴打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工作人员蔡*、冯某某等人。当日中午12时许,杨*、王*、王*、王*等人将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工作人员强行赶离办公室及工作场地,又将来给拌合站送砂石料的汤阴人张*、张*打伤,并威胁今后不允许到拌合站送砂石料,严重影响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正常工作秩序。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王*、王*、王*、王*对指控无实质性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王*、王*、王*、王*等的供述,被害人蔡*、冯某某、张*、张*的陈述,证人司*、李*、杨*等人的证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辨认笔录、材料采购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所证实,各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9月6日下午,杨*酒后到山城区地王广场艾*服装店,推翻店门口的铁架子,并对老板周*实施殴打,被人劝开后,杨*又纠集王*、王*、杨*等多人先后两次到地王广场艾*服装店,对店内员工实施殴打,并用钢管将该店玻璃门窗、门锁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受损琉璃门窗、门锁共计301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已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且有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书在卷为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王*、王*、杨*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王*、王*、杨*等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胡*、司*、孙*、司*、郭*等人的证言,受损门窗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所证实,四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王*、杨*、王*、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寻衅滋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杨*的辩护人亦提出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上列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共同预谋、共同策划、共同组织,积极参与寻衅滋事,仅仅是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纠集他人并购买钢管等作案工具,与其他被告人相比,作用相对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拘留时间3个月28天,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拘留时间2个月13天,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别名杨*、杨*),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 辩护人闫炜,河南世纪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袁*,河南世纪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邢*,鹤壁市*助中心工作人员。
  • 被告人杨*,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 辩护人仇红军,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2011年4月2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俊奇
  • 审判员王合福
  • 审判员郭银太
  •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