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海新、王**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海新、王*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原海新、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海新伙同王*、杨*、王*、王*、王*、王*(均已判刑)等人为了给中铁*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L-13项目经理四分部拌合站(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供应砂石料,召集军王庄村民100余人,围堵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大门,拦截供料车辆,并手持铁锹、棍棒等物追逐、殴打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工作人员蔡*、冯*等人。当日中午12时许,原海新伙同杨*、王*、王*、王*等人将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工作人员强行赶离办公室及工作场地,又将来给拌合站送砂石料的汤阴人张*、张*打伤,并威胁今后不允许到拌合站送砂石料,严重影响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正常工作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原海新、王*于2011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王*的供述,同案犯杨*、王*、王*、王*、王*的供述,被害人蔡*、冯*、张*、张*的陈述,证人司xx、李xx、杨xx等人的证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辨认笔录、材料采购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二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王*庆伙同他人追逐、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王*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原海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原海新,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合福
  •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