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何**、杜**、张**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杜*、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杜*、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纠集何*、杜*、张*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后蜀村被害人XXX家门前闹事,向被害人家中投掷砖头,砸被害人家的大门,并将一副拐杖放在被害人家门口进行恐吓。

2011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何*、何*、杜*、张*等人再次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后蜀村被害人XXX家门前闹事,向被害人家中投掷砖头,砸被害人家的大门。

2011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何*、杜*、张*等人再次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后蜀村被害人XXX家门前闹事,将骑摩托车外出的被害人XXX(XXX之子)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代表四被告人与被害人X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XXX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调解意见书、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杜*、张*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二、被告人何*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三、被告人杜秋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四、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何*、杜*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张*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何*,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杜*,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尤文广
  • 书记员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