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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鹤壁市鹤山区裕和宾馆一楼大厅喝过酒后,在裕和宾馆门口无故对被害人XXX拦截、搂抱,被害人父母XXX、XXX到现场后,被告人李*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XXX、XXX、XXX。

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XXX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X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XX等人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酒后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尤文广
  • 书记员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