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别名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偷税,被告人韩*、韩*、丁*、王*、韩*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一案,已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50000元;二、被告人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六、被告人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韩*、王*、韩*以“一审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偷税罪、韩*、韩*、丁*、王*、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