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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0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和付*、朱*(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浚县**学校玩耍,学校上课后,该校政教处主任刘*即劝说他们离校,朱**等人执意不走,刘*便打电话报警。浚**所民警将朱**等人带离学校,朱**等人表示不再到学校后,民警便让他们回家。当日16时许,朱**因不满刘*向公安机关报警,便伙同付*、朱*等人又返回该校。朱**在校园内找到刘*后,用拳头将刘*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刘*的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刘*受伤后,于2010年4月1日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9263.05元。刘*受伤后,朱**的亲属先期支付给其5000元。

2010年3月4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左眼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后续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抚养的人有其女儿刘*,出生于2002年6月6日。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4371.5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参照《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刘*左眼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后续治疗”。刘*的损失有医疗费49263.05元,护理费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酌定为4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鉴定费2678.5元,文印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11434.14元。被告人朱**的亲属在刘*受伤后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的后续治疗及后续手术费用、视力矫正器具费、其他杂项支出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刘*超出106434.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朱**的供述。2010年4月1日中午,我和付一等人到进修学校去搬二孩的桌子,到学校后没有找到二孩的老师,我就和付一去操场打篮球了,学校上课后,进修学校的刘**让我们走我们不走,他劝了我们一会儿,我们仍不走,刘**看到我们不走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过来把我们都劝警车上了,上警车时朱*、二孩也都在车上,警察把我们从学校拉走后,到山南头山门那里,让我们自己回家,我们说不再到进修学校去了,然后我们就从车上下来回家走,走到进修学校北边,我就和付一商量“咱在学校玩,那个刘**不让玩,还叫警察抓咱,咱回去找他”,我就和付一回到学校,进校门时,门岗不让进,我就和付一硬挤着从学校的校门进到校园内,我在学校站了一会儿看到刘**从东南角出来,我就走过去问他“俺在学校打球咋了”,刘**说:“就是不让你们在这儿打”,我就蹬了刘**一脚,然后又照他脸上打了一拳,把他打倒了。

被害人刘*的陈述。2010年4月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进修学校的门岗给我打电话说有四个年青孩儿在学校院里不走,我是进修学校的政教处主任,管的是学校的治安,我接到电话后就和学校的沈一一起去看是怎么回事,这时我们在操场看到有四个年青孩儿,我问他们干什么咧,张**搬桌子,我就告诉他管桌子的老师不在,让他们第二天再来,然后我就劝他们离开学校,付一说玩到三点再走,我劝他们,他们不走,一直到三点多他们还不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到学校后,我带着民警在学校女生宿舍楼后头找到张一几个人,民警将他们劝上警车后就离开了学校,下午四点多钟,门岗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年轻孩儿从门口挤到学校了,我就和政教处副主任郝**起从办公室出来,我一看是朱**、付一在门口那边,我就去上厕所了,等我从厕所出来,走到东楼大门前靠南的地方,朱**看见我就朝我快步走过来,到我跟前照我肚上蹬了一脚,然后照我左眼就打一拳,一下把我打懵了。

(3)证人付一、朱*、张*、朱*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下午,我们和朱**在浚县**学校操场玩耍,刘**我们离开,我们不听劝阻继续待在学校,刘*便打电话报警,民警将我们带走教育后让回家,待民警离开后又返回学校门口,朱**同付一商量要打刘*,二人又进入学校,付一见到朱**将刘*打倒在地,学校的老师赶到将朱**拉开。

(4)证人郝一、张*、孙*、崔*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下午四点多钟,在浚县**学校院内,看到一个男青年走到刘*跟前,用脚朝刘*肚上踹了一脚,接着用拳头朝刘*左眼上打了一拳,张*和孙*上前将该男青年拉住。

(5)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的左眼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6)鹤壁**民医院豫鹤刑医委[2010]临鉴字第170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二左眼挫伤、内上壁眼眶骨折、睑裂伤、眼球挫伤、视神经损伤成立。

(7)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眼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汴检技鉴法字(2010)44号检验鉴定文书。结论为朱**骨龄为16.3岁(2010年8月18日)。

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2010年9月1日的骨龄为16.3岁。

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朱**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2010年10月28日拍摄双手双腕X线片骨龄为16.8岁。

户籍证明及疑难户口调查表。证明朱**出生于1990年12月16日。

河**小学学生学籍卡片。证明被告人朱**学籍卡片中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

证人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出生于1993年12月16日及朱**出生时邻居刘*帮忙找医生接生的情况。

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宋*系朱**的母亲,被告人朱**的具体出生日期其记不清了,只记得朱**的户籍年龄比实际年龄大。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朱**出生时朱三找其帮忙找接生医生且朱**与刘*的儿子薛一同年出生,其记得朱**出生于1993年12月16日。

刘*及薛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4月1日下午3时许,浚县教师进修学校刘*报警称有几个青年在学校不走,民警赶到后将张一等四个青年带离学校,出了校门四人均说不再去学校了要回家,民警让其四人下车回家。

抓获证明。证明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刘*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上述第(1)至(7)、第(11)、第(16)至(19)该十二份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第(8)至(10)该三份证据为朱**的骨龄鉴定结论,三份鉴定结论得出的结果不具有唯一性,这说明骨龄鉴定虽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它有一定的误差值,不能作为证明朱**实际年龄的充足证据;第(13)至(15)该三份证据是在案发后收集的,且证人朱*、宋一系朱**的父母,与被告人存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份证言对是否知道朱**年龄问题的内容不一致,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第(12)份证据载明的被告人的年龄与骨龄鉴定年龄及证人证明的年龄均不一致,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朱**年龄的错误性,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浚县黎**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在给朱**下户口时,朱三给朱**多报了三岁。

上述证据系被告人朱**的亲属提供给其辩护人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了河**民医院医疗费及挂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被抚养人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刘*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但刘*提交的浚县城关镇东关村乃林卫生室及浚**公司第三门市部的票据及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结算单,没有相应的病例及处方印证刘*是因治疗本次损伤所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且其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结算单没有加盖印章,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刘*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中,其中一张加盖的是“鹤壁市鹤宇宾馆”的印章,一张没有加盖印章,其提交的矫正眼镜的五张发票,均加盖的是“浚县城镇新蕾书店”印章,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刘*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其中租车票据124张全部为鹤壁市运输客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的伤害行为给刘*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106434.14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1、后期治疗费用应进行鉴定;2、伤残补助费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后期治疗费用应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相应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20号伤残评定意见“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后期治疗”的鉴定结论,判决不支持刘*后续继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刘*因为朱**寻衅滋事犯罪对其造成损伤而新产生的治疗费等费用,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但是调解未果,该费用刘*可以另行起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伤残补助费低”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刘*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 原审被告人朱**,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因寻衅滋事2010年4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4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珂
  • 审判员周守普
  • 审判员孙志强
  •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