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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管*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游*、康*、苌*、郭*(均另案处理)在内黄县城西环路KTV内唱歌时,康*与黄*因上厕所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后被告人杨*等人对被害人孟*、吕*、黄*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和苌*进到牌照为黑AY****黑色本田车,由郭*驾驶该车逃离现场时,将在车后的孟*反复碾压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的伤情属重伤、吕*的伤情属轻伤、黄*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与三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9万元。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杨*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杨*及同案人杨*甲、康*、苌*、杨*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吕*、黄*的陈述;证人王*、王*甲、王*乙、邵*、谷*等人的证言;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在逃人员信息;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管*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9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内黄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管*太,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秀文
  • 审判员杨武群
  •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