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邵某某与家人及朋友在内黄县枣乡大道中段路西麻辣煮艺火锅店吃饭期间,因被告人洪某某结账时被饭店多收2元钱而与饭店员工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说:“你们的店不用开了,砸他们的东西”。接着,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将吃饭的桌子掀翻,邵某某又拿椅子将旁边的一张桌子砸毁并恐吓、追赶店内一名员工。之后,柴某某、邵某某各掀翻一张桌子,并乱砸店内物品。经内黄*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餐桌等物品价值为3414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已赔偿麻辣煮艺火锅店经济损失15000元。案发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到案证明、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4.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邵某某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某、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有犯罪前科,但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