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等人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张*、王*、张*、赵*、张*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张*、王*、张*、赵*、张*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许*、王*、张*三人在喝酒后,来到“KTV”唱歌,因安排房间等问题与服务员孙*产生矛盾,随后被告人许*对孙*进行了辱骂和殴打,继而引发三人与“KTV”的工作人员的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头部被人打伤。
被告人许*、王*、张*三人离开了“神话KTV”后,因被告人张*被打伤气不过,便联系二、三十人前来帮忙,其中被告人王*给被告人张*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接过电话后,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张*甲、赵*开车来到公路上集合。当晚23时许,被告人许*、张*甲、王*、赵*、张*、张*等人手拿白色PVC塑料管从集合处步行来到“KTV”大厅外,由被告人许*、王*、张*甲、赵*、张*等人带头手持塑料管冲进“KTV”,发现没人后为泄愤便将大厅内的花盆及二楼三间包房里的三台等离子电视机、一扇钢木门、一块装饰玻璃等物品砸毁。被告人张*等十几人则手持所料管站在大厅外起哄、助威。
经内黄*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12952元;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张*、王*的损伤均系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许*于2013年12月2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7月1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乙于2014年3月3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赵*于2014年1月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丙于2014年6月1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张*、王*、张*、赵*、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孙*的陈述,证人李*、葛*、孙*、孙*、李*甲、张*、赵*丙、张*、李*丙、王*丙、张*、张*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张*、王*、张*、赵*、张*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张*、王*、张*、赵*、张*等人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张*、王*、张*、赵*、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