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杨*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与游*、杨*甲(均已判刑)等人在KTV内唱歌时,发现杨*甲的朋友康*(已判刑)与临近房间的客人黄*因上厕所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和游*、杨*甲及另外一房间唱歌的杨*乙(已判刑)、苌*(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孟*、黄*、吕*进行殴打。后杨*乙和苌*乘坐郭*(已判刑)驾驶的牌照为黑AY**的黑色本田车逃离现场的时候,将在车后的被害人孟*反复碾压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的损伤属重伤、吕*的损伤属轻伤、黄*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孟*、吕*、黄*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孟*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赔偿被害人吕*、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杨*宽大处理。被告人杨*于2014年1月2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康*、杨*甲、郭*、游*、杨*乙、苌*的供述;被害人孟*、黄*、吕*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王*甲、王*乙、邵*、王*丙、殷*、谷*、韩*、池*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人身伤害赔偿协议,谅解请求书;(2009)内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2012)内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13)内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14)内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14)内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秀文
  • 审判员杨武群
  • 审判员李林生
  •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