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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监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甲、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甲、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王*甲、张*伙同苏*(另案处理)在公路上与被害人常某甲、常*、刘*、刘*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王*甲、张*伙同苏*在公路上追逐殴打被害人常某甲等人,致被害人常某甲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张*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张*分别与被害人常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甲、张*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常某甲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常某甲的谅解。被告人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甲、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证人常某乙、刘*、刘*甲、王*乙、冉*、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补充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王*甲、张*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甲、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依法判处后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甲、张*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河南*理局批准从河南省新乡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武群
  • 审判员李林生
  • 审判员张鹏宇
  •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