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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王*伙同张*、耿*、王*甲(均已判决)酒后与被害人马*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王*等人用拳脚将被害人马*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及张*、耿*、王*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马*对被告人王*及张*、耿*、王*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及同案人张*、耿*、王*甲供述了2013年10月23日晚上,几人与被害人马*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将被害人马*打伤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马*陈述了其在2013年10月23日晚,与被告人王*等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其打伤的事实经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马*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4、书证: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王*到案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秀文
  • 审判员杨武群
  • 审判员徐建华
  • 书记员李旭日